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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卫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宽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字22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拥有涉案房屋使用权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青岛金鹰房地产公司与青岛崂山华隆商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1年,青岛崂山华隆商厦购物广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地产买卖契约。但青岛崂山华隆商厦与青岛崂山华隆商厦购物广场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被上诉人既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使用诉争房屋提供通行便利,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位于李沧区德仁路6号四层西侧,该房屋与上诉人房屋相邻,也与维客超市沧口店相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楼梯开在哪里。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涉案房屋的规划图纸,以确定根据房屋的原有规划应当如何通行。在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规划图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根据房屋现状就认定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提供通行便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了解,涉案房屋原通行通道位于维客超市沧口店内的楼梯,涉案房屋的房门也是开向该楼梯。涉案房屋对上诉人使用楼梯的房门是后开的。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仅诉请保证通行,并未要求使用上诉人的其他设施,因此,对于上诉人分摊装修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事实上,上诉人主张的89万元的装修费用,本身就包括一楼正门、一楼至四楼楼梯整修费用。如果没有上诉人整修,正门以及楼梯根本无法使用。按照一审判决的要求,必然需要上诉人重新改造门禁以及一楼及四楼的房门,这些费用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分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通行楼梯为上诉人使用的楼梯。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规划图纸和建筑图纸,应确定房屋通行通道和楼梯位置。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联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于原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61号华隆购物广场四楼以东的房屋,允许楼梯共用,保障原告通行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份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原由青岛崂山华隆商厦购物广场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61号(现李沧区德仁路6号)华隆购物广场四楼以东的房屋。被告长期非法侵占原告的上述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其搬离,被告均予以拒绝,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位于四楼,到达该处必经一楼的通道及一楼至四楼的楼梯,而被告一直予以阻拦,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经现场勘查,本案诉争“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61号华隆购物广场四楼以东的房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德仁路6号四层。青岛市李沧区德仁路6号房屋系相邻维客超市沧口店的一栋4层建筑,一层门头为“长城宽带”。该建筑的一层至三层由被告使用,四层包括东西两部分,各自有门,东侧房屋由被告使用,西侧房屋现在空置,该西侧房屋即为原告主张应由其使用的部分。经勘查,使用该诉争区域必须通过被告在一层的正门(带门禁),再进入被告设在一层楼梯口的玻璃门(带门禁),经过一层至四层的楼梯,除此之外,无其他通行方式。原告现未取得对其主张部分房屋的房产证。2、被告长城宽带系青岛市李沧区德仁路6号房屋中一层至三层及四层东侧房屋共计1405平方米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被告系2011年9月28日与中信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月至2031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1年底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使用。3、一楼是被告的行政前台,被告在一楼正门及一楼楼梯口的两处门禁采用的都是指纹识别电子锁,是被告2011年底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加装的,电子锁需要提前输入工作人员的指纹才能识别开门,再无其他的进入方式。被告的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上午八点半至下午五点半,中午十一点半至一点半休息,休息时间一楼正门要关闭。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对本案诉争房屋拥有使用权。原告主张,原告购买并取得了本案诉争的青岛市李沧区德仁路6号房屋4层西侧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原告购买之后一直作为机房使用涉案房屋至2010年,之后一直空置。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工商局档案盖章复制件1宗,包括:青岛市土地管理局文件《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给青岛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涉案建筑物四至文件1份、青岛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崂山华隆商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载明涉案房屋地产具体位置的百度地图网页打印件4张)。证明青岛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5年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获得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建设大型商场(原沧口广场招商市场,现沧口维客)。后金鹰房地产公司与青岛崂山华隆商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沧口广场招商市场除西一层和银行部分外一至五层(含涉案房屋)出售给青岛崂山华隆商厦(青岛崂山华隆商厦购买后在此位置成立青岛崂山华隆商厦购物广场)。证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1份、收据原件2份、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证明2001年7月26日,青岛崂山华隆商厦购物广场与原告(原名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房屋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华隆商厦购物广场将坐落在李沧区振华路以东华隆购物广场四楼以东的房产(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购房款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该房屋的用途是机房并且原告也进行了内部装修。房地产买卖契约后附本案争议的德仁路6号4层平面图1份,在该图纸中西侧795平方米的房屋范围属于本案争议房屋的范围。证据3、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打印件2份、李沧区工商局加盖公章的青岛崂山华隆商厦购物广场设立变更登记材料共11页。证明青岛崂山华隆商厦于1997年注销。青岛崂山华隆商厦是青岛崂山华隆商厦购物广场的主管单位,二者实际上是一家。据之前原告向青岛崂山华隆商厦购物广场电话询问,华隆商厦购买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立了华隆商厦购物广场该主体。青岛崂山华隆商厦购物广场成立于1997年。在青岛崂山华隆商厦注销后成立的,二者实际是同一主体。但是没有材料证明。两单位是同一法人。综上,青岛崂山华隆商厦购物广场有权与原告签订房屋地产买卖契约,原告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合法。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金鹰房地产公司与青岛崂山华隆商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只是确定了买卖关系,华隆商厦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华隆商厦与原告之前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从该证据中看不出涉案房屋的楼梯开门在哪个方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一、买卖合同的卖方青岛崂山华隆商厦购物广场与青岛崂山华隆商厦并非同一主体。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买卖契约应为无效合同。上述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不认可原告是该房屋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四层平面图可以看出楼梯的位置并不在被告使用的房屋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青岛崂山华隆商厦与青岛崂山华隆商厦购物广场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不认可两者是一家。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使用本案诉争房屋提供通行便利。原告称,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并禁止原告经过一楼前厅并使用一至四楼的楼梯进入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保障原告的相邻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录音1份、录音现场照片2张,其内容为2014年8月25日在市南区东海西路15号甲联通大楼会议室中被告的两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方的四名工作人员进行会谈的录音,录音中原告方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将占用涉案房屋的物品腾空,并就是否由被告租赁涉案房屋进行协商,最终因租金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并禁止原告经过一楼前厅并使用一至四楼的楼梯进入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推断出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本人的谈话。原告也无法证明照片拍摄于涉案房屋,也不能证明拍摄时间是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保障原告能够使用其所有的本案诉争房屋,请求判令原告享有青岛市李沧区德仁路6号一楼至四楼楼梯及通道的通行权,排除被告妨害原告由一楼进入四楼的行为。具体表现在被告应当允许一楼至四楼的楼梯共用,一楼正门及一楼楼梯口的门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输入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的指纹,保证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行。如果被告的门禁通行方式发生变更,被告应相应配合原告变更通行方式。本案争议房屋之前的用途是机房,原告现考虑重新装修,因此用途不确定,使用时间也不确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称,1、原告应该按照规划使用维客广场的楼梯,而非使用被告租赁房屋的楼梯及通道。原告所要求的通行方式并非唯一的通行方式,原告涉案房屋原来的楼梯是在另一侧的维客超市使用的房屋中。不能根据现有涉案房屋的开门的现状来推断原告对被告方有楼梯使用权。维客广场也与原告具有相邻关系。原告有举证义务来证明规划的门和楼梯的位置。所以涉案房屋的规划图纸和规划证明是判断本案相邻关系的重要证据。应由原告来提交。2、如果原告提交的规划图能够证明其对被告的楼梯和前厅享有使用权,原告应按照原、被告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被告为房屋装修花费的89万元。如果没有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上述房屋不具备使用条件,被告租赁房屋之后进行了装修,接通了水电等。原告不同意分摊被告主张的装修费用,原告称,涉案房屋现状是没有水,也没有电,被告的装修并未对原告形成便利,原告购买之后一直作为机房使用涉案房屋至2010年,之后一直空置。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德仁路6号房屋四层的西侧部分,而该房屋四层的东侧部分及一至三层现均由被告作为办公场所使用,原、被告因通行产生纠纷。本案中,关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原告为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合法取得提交了其与有关单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该房屋所涉及的相关土地、房屋转让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对涉案房屋拥有使用权的主张,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拥有涉案房屋使用权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7月购买涉案房屋并进行使用,后被告于2011年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相邻的四层的东侧房屋及一至三层房屋的使用权。经过现场勘查,原告使用涉案房屋需经过被告在一层的正门(带门禁),再进入被告设在一层楼梯口的玻璃门(带门禁),经过一层至四层的楼梯,除此之外,无其他通行方式。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使用涉案房屋提供通行便利。现被告的两处门禁均采用识别电子锁,需要输入指纹才能通行,因此被告应提供便利以保证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能够自行通过该两处门禁并使用一层至四层的楼梯。另,原告使用涉案房屋早于被告取得相邻房屋的使用权,被告装修房屋时,为了自己的使用加装了门禁,该阻碍了原告的使用,且原告仅诉请保证原告的通行,并未要求使用被告的其他设施,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分摊装修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承担,法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原告不能证明其支付律师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使用青岛市李沧区德仁路6号四层的西侧房屋提供便利,被告应保证原告的工作人员能够自行通过被告在青岛市李沧区德仁路6号房屋一楼正门及一楼楼梯口的两处门禁并使用一层至四层的楼梯。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10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具体到本案,本案系关于邻地利用的通行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主张相邻通行权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应否为被上诉人使用诉争房屋提供通行便利。三、如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通行便利,被上诉人应否分摊装修费用。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与有关单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相邻通行权,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系2001年取得诉争房屋并实际使用。上诉人系2011年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相邻四层东侧房屋及一至三层房屋的使用权。在上诉人开始使用所租赁的房屋前,双方相邻房屋的通行状况即已如此。因此,要公平合理地解决双方的纠纷,应当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另有其他通行路径,本案的通行路线并非必要,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亦与一审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现场情况,认定上诉人负有容忍通行的义务,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在利用邻人的土地过程中,只有在造成邻人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支付补偿金的问题。这种补偿金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本案中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提供的通行路径,并未对其造成损害,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摊装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张立宁审判员  毕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长明书记员  肖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