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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诉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991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粤,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乙,女。被告:李某丙,男。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原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李某乙,因其未放弃继承的实体权利,依法应以原告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粤、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邓秀元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嘉禾县某某镇某某亭社区(原嘉禾县某某镇一组)、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嘉字第000112**号的房产、李某甲、李某乙享有继承权,继承份额各为三分之一;2.判令李某丙在嘉禾县某某镇一组(嘉禾县某某镇某某亭社区)或嘉禾县城同等位置各为原告购买面积为150.7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赔偿原告;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某丙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系兄妹关系,其父亲李本义于1997年因病去世,母亲邓秀元于2014年4月12日因病去世。母亲邓秀元去世后,其名下位于湖南省嘉禾县某某镇1组(现为嘉禾县某某镇泉庭社区)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嘉字第000112**号的房产,应属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继承的财产。现李某丙未征得李某甲、李某乙的同意擅自对该房产进行拆除改建,实为据其单独所有,李某丙的行为已实际剥夺了李某甲、李某乙对其父母房屋遗产的继承权,侵犯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父母遗产的合法权益。为保护李某甲、李某乙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甲、李某乙对其父母房屋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并判令李某甲、李某乙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所造成损失应由李某丙承担,其损失赔偿可由法院依法评估定。李某丙辩称,1、房子是属于李某丙的,其母亲有遗言、有证人证实;2、李某甲父母生前没有赡养和照料过;3、房子是清末所建的瓦房,已是危房,从2008年起,李某丙便租房住,后经与李某甲、李某乙协商,李某丙才重建的,李某丙没有直接侵害李某甲、李某乙的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1、李某甲身份证;2、郴房权证嘉字第000112**号房产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3、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李某丙对证据3不认可,土地应为集体土地,本院认为,证据3只是土地登记发证的审批表,并不是土地使用权证,无法确认土地的性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证据4,李某甲、李某乙不认可并认为:1、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写时间,无法证明什么时候颁发的;2、案涉房屋在1991年11月2日已经由原来的集体土地变更为了国有土地。本院认为,证据4中填发机关没有盖章,也没有填发时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5、证人李下初的证言。对证据5,李某甲、李某乙认为不是事实、不可信,因为当时只有证人和邓秀元两个人,没有其他人在场,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因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系兄妹关系,其共同的父亲李本义和母亲邓秀元先后于1997年、2014年4月12日因病去世,在其父母名下留有位于湖南省嘉禾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现为嘉禾县某某镇泉庭社区)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嘉字第000112**号的一处房屋,房屋建于解放以前,房屋房产证填发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房屋为二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425.59平方米,同时在房产证的附记中载明“李本义遗产转让给邓秀元继承”。2016年底,李某丙在未与李某甲、李某乙协商好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拆除并进行了改建,故酿成本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申请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在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勘后对鉴定予以了退回,理由是:1、估价对象房屋建筑物已经灭失,且在原址上新建了一栋两层混合结构的房屋建筑物;2、未保留估价对象(已拆除)原有的实物照片或影像资料;3、未提供估价对象所占的土地资料,其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类型等相关经济指标无法获得。退回后,本院据此依法终止了该案的对外委托。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本案中,被继承人邓秀元死亡时遗留的房屋应属其个人合法财产,属遗产,对其遗产的继承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有遗嘱或遗赠,因此应依法按法定继承的顺序分配。被继承人邓秀元生前生有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三子女,三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邓秀元的遗产即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因此对李某甲、李某乙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邓秀元所有的位于嘉禾县某某镇珠水村一组(现嘉禾县某某镇某某亭社区)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嘉字第000112**号的房产原告享有继承权且继承份额各为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甲、李某乙要求判令李某丙在嘉禾县某某镇一组(现嘉禾县某某镇某某亭社区)或嘉禾县城同等位置各为原告购买面积为150.7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赔偿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支持的问题。一、遗产中的房屋所使用土地的性质从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来看,是属集体还是国有无法确认;二、关于被拆房屋的价值,李某甲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因估价对象房屋建筑物已经灭失且在原址上新建了一栋两层混合结构的房屋建筑物,未保留估价对象(已拆除)原有的实物照片或影像资料,未提供估价对象所占的土地资料,其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类型等相关经济指标无法获得等原因而无法鉴定,即诉讼标的物的价格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亦无法确定,李某甲、李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李某甲、李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被继承人邓秀元所有的位于嘉禾县某某镇珠水村一组(现嘉禾县某某镇某某亭社区)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嘉字第000112**号的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要求判令被告李某丙在嘉禾县某某镇一组(现嘉禾县某某镇某某亭社区)或嘉禾县城同等位置各为原告购买面积为150.7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审 判 员  文 俊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广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