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张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张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977号原告:王永胜,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张尚华,男,1965年2月15日,汉族,住确山县。原告王永胜与被告张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被告张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回借款10万元;2.按月息2分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尚华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张尚华用自己所有的张店门面房作借款抵押担保。张尚华辩称,借款应该偿还,借的10万元款投资到王永胜、王宏海和张尚华三个人的工程上了,应该从工程结算款里面偿还这10万元借款。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和利息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尚华认为借款应该偿还,但借款投入到王永胜、王宏海和张尚华三个人的工程上了,待三人结算后,应从其结算款中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投入到三人合伙工程上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就三人合伙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胜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