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与李永宏、王正发、石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李永宏,王正发,石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2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被执行人:李永宏,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王正发,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石鹏飞,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永宏、王正发、石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永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王正发、石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王正发、石鹏飞、李永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670元,申请执行费826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李永宏、王正发、石鹏飞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车辆、不动产登记部门无信息。被执行人王正发、石鹏飞外出务工,被执行人李永宏在西乡县经营火锅店。2017年8月14日,本院依法对李永宏人身、住宅及火锅店进行了搜查,未搜查到现金、有价证券及贵重物品。本院已将李永宏、王正发、石鹏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核查事实认可,同意对未受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保留其债权。案件受理费670元,申请执行费826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1214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新建代理审判员 祝 敏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