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8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云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云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892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负责人:叶向峰,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金鑫,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云翔,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王云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云翔归还借款本金9329.12元、利息208.58元、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按照《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4月22日,罚息、复利共计928.26元);2、被告王云翔支付违约金6000元;3、被告王云翔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云翔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1322887001000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兴业银行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的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的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针对被告王云翔的违约行为,原告兴业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王云翔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3年9月4日,原告兴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向被告王云翔发放借款60000元。但是,被告王云翔并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借款本息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云翔未作答辩。兴业银行提供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旅游贷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王云翔与兴业银行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兴业银行已依约足额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王云翔。被告王云翔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云翔与原告兴业银行签订编号为4313228870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云翔向原告兴业银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除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于2013年9月4日按约向被告王云翔发放贷款60000元。兴业银行个人旅游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期限: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金额:60000元,月利率为7.5‰。另查明,该借款已于2016年9月4日期限届满,被告王云翔尚欠借款本金9329.12元、利息208.58元。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兴业银行依约支付了借款,王云翔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兴业银行要求王云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业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含复利)得到本院支持后,体现其受到的损失已得到全面的保护,同时对被告王云翔违约后亦进行了处罚。虽然合同约定,若被告王云翔存在逾期未归还本息以外的违约行为时应承担违约金,但在本案中,原告兴业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以及被告王云翔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基于编号为4313228870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9329.12元,利息208.58元及罚息(以9329.1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王云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