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与魏树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魏树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376号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负责人:郭伟,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盐池县西环东路扬黄局北被告:魏树江,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盐池县龙辰苑小区**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诉被告魏树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树江一次性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851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855元,共计3706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与管理的××县业主。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至2016年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72元/月/㎡,以业主的房屋面积为准,被告魏树江的房屋面积为131.99平方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851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交纳原告认为,原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按期交纳全部物业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及收费公告一份,证明被告魏树江在2014年至2016年物业费的为每平方米每月0.72元/月/㎡的事实;2、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物业公司及负责人为郭伟的事实;3、盐池县发改局及城乡住建局文件一份,证明制定物业服务费统一标准的通知的事实。被告魏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与管理的××县业主。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至2016年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72元/月/㎡,以业主的房屋面积为准,被告魏树江的房屋面积为131.99平方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851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交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2851元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请求,因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树江支付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5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生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