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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与薛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薛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4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工农路区国税局一楼。负责人:周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利,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职工。被告薛祥,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工农路支行)与被告薛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锋、王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工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祥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3801.21元及利息1168.77元(截止2017年2月8日),利随本清,还完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62000元的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年利率为7.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后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表进行还款,截止2017年2月8日,拖欠本金43801.21元,利息1168.77元。被告薛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薛祥身份证及户口本、薛祥职业及收入证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支用单、手工借据及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告拖欠本息清单、被告申请借款及签署借款合同时的现场照片,均客观、真实,可以相互佐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职工在仙鹅湖社区、商州区民政局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照片,该照片没有显示向被告本人催要借款的时间及过程,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告邮政储蓄工农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62000元,额度存续期为36个月(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在任何时点借款总和不超过借款额度金额的条件下,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限次数和每次金额。该合同第六条规定,(二)……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二条规定,(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规定,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被告支用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放款执行年利率7.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薛祥发放了借款62000元。被告借款前期按约定及时归还了贷款。2016年7月13日后,被告再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0291.41元,利息、罚息2815.98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工农路支行与被告薛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2000元,被告自2016年7月13日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借款40291.41元及利息、罚息2815.98元(截止2017年7月18日),并支付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薛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珊珊审 判 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