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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4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贺鹏起诉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鹏起,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503号原告:贺鹏起,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铁岭市清河区。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法定代表人:邵学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贺鹏起诉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村民委员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鹏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被告在原告饭店、卖店赊账,共计2万元,并于2016年3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至2016年,被告多次在原告的饭店就餐及在原告经营的卖店买东西赊帐,累计2万元。2016年3月9日,经对帐后,被告将小票收回,统一出具欠条一张,经手人为村会计肖国栋和现金王艳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诉求,有欠条佐证,可以采信。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贺鹏起支付欠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