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曾祥军与魏小平、曾祥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军,魏小平,曾祥云,曾汉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1民初3681号 原告:曾祥军,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现租住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小平,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祥云,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曾汉云,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祥军与被告魏小平、曾祥云、曾汉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被告魏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林,被告曾祥云、曾汉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501元、误工费8589元、护理费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法医鉴定费56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2518元,扣减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付11751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曾祥军与曾汉云、曾祥云是同村老5组村民,又是堂兄弟关系。2016年6月24日,曾汉云、曾祥云的父亲逝世在罗金村5组办丧事,按当地风俗习惯曾祥军需要前去帮忙做事,2016年6月24日下午2时左右,曾祥军前往曾汉云、曾祥云家帮忙做事。曾祥云、曾汉云安排缪某1达等人在通往曾祥云、曾汉云家的三岔路口放炮竹,曾祥军途经该路口时,突然炮竹将曾祥军炸伤,后曾祥军被送至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0多元。2016年9月9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曾祥军因礼炮炸伤,构成十级伤残。炸伤曾祥军的礼炮是从魏小平经营的商店购买的。特诉诸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小平答辩称:魏小平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魏小平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理由:1、造成涉案事故的礼炮是不是从魏小平处购买,原告不能确认,就算是从魏小平处销售出去的,作为销售者已尽到了自己所应当尽到的义务,首先告知了燃放时要按照礼炮上的说明进行操作,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从正规厂家进购,礼炮质量合格,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并办理了零售许可证;2、为了查清本案责任,请求追加礼炮生产厂家双峰县双鹰烟花鞭炮制作有限公司及燃放礼炮者缪某1达为被告参加诉讼,缪某1达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没有与燃放的礼炮保持安全距离;4、原告赔偿费用过高,原告系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曾祥云、曾汉云答辩称:曾祥云、曾汉云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是礼炮炸伤的,曾祥云、曾汉云既不是礼炮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事故礼炮是魏小平所销售的;原告不是来帮工的,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事故发生地点路面状况、涉案事故礼炮照片,邵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清单、票据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处方、票据,车票,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曾某1的调查记录,魏小平的质证意见:办丧事期间,魏小平确实销售了部分礼炮给缪某2,但炸伤原告的礼炮是否是魏小平所销售,证人曾某1也讲了事发后,安监站的人把礼炮收缴了,故原告需要提交安监站的证明来进一步确认;燃放礼炮的缪某1达有重大过错,选在三岔路口斜坡,且在树底下燃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他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曾某1、缪某1达、曾某2、曾某3的调查记录,曾汉云、曾祥云的质证意见:原告被礼炮炸伤是实,但原告当天来不是帮忙做工,而是来吃豆腐的。对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姜春艳在城镇居住的《房屋租赁协议》、水电费缴纳记账本、小孩学费收据、《学籍基本信息》、邵东县木林箱包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原告要证明其妻子在城镇工作,必须要有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仅凭一纸证明;原告如在城镇居住需要提供租赁房屋的产权证书;记账本是原告本人所书写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曾汉云、曾祥云持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被告魏小平提交的双峰县双鹰烟花鞭炮制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震天雷”礼炮外观照片等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除礼炮照片外,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不明;魏小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礼炮是从双峰县双鹰烟花鞭炮制作有限公司进购的;“震天雷”礼炮照片不具有证明效力。曾祥云、曾汉云的质证意见:《检验报告》上产品名称是开门红礼花,而本案事故礼炮是“震天雷”礼炮,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已写明“此证2016年5月10日收回”,故魏小平是无证经营;礼炮照片需与原物核对。对曾祥云、曾汉云提交的证人曾某4、��某当庭证言,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曾祥云、曾汉云提交的证人杨某、缪某2、曾某1、缪某1达的调查记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事故礼炮从魏小平处购买的及炸伤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天原告是回去帮曾祥云、曾汉云做事的。魏小平的质证意见:缪某2、杨某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缪某2讲礼炮横飞炸伤原告与事实不符,除非礼炮燃放时没有摆稳,否则,不可能横飞炸伤原告。对曾祥云、曾汉云提交的事故礼炮残留炮筒纸箱照片,魏小平质证意见:照片没有注明是什么日期照的;是不是炸伤原告的礼炮不能确定;该礼炮残留纸箱在家里放置一年多了,纸箱肯定会受潮散了,故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 诉讼中,曾汉云、曾祥云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人曾某1、缪某1达、曾某2、曾某3、杨某、缪某2关于“曾祥军于2016年6月24日下午2时许前往曾祥云、曾汉云家吊唁吃豆腐,在途经罗金村5组曾祥云、曾汉云屋前三岔路口时,被礼炮炸伤脑部,事故礼炮是‘震天雷’礼炮,是从魏小平的商店购买的”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有异议的事实部分不予采信。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或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或因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或因证据单一证明力较低,本院均不��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曾祥云、曾汉云系同胞兄弟,原告曾祥军与曾祥云、曾汉云系堂兄弟。2016年6月24日,曾汉云、曾祥云的父亲逝世在魏家桥镇××组办理丧事。当天下午2时许,原告前往曾祥云、曾汉云家吊唁吃豆腐。当原告站在曾祥云、曾汉云屋前的三岔路口路边与人交谈时,摆放在路对面燃放的礼炮炮珠横斜侧冲来将其头部炸伤。后原告被送至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6年6月24日至8月18日),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颅底骨折。花费住院费18080.31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329.6元。后又在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2323.38元,花费车费316元。曾祥云、曾汉云垫付医疗费8300元。2016年9月9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曾祥军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10元。诉讼中,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评定为十级伤残。涉案事故礼炮系“震天雷”礼炮,是从魏小平经营的商店购买。原告常年在县城居住,经营水果生意。 原告曾祥军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73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3、护理费6403元(42494元/年÷365天×55天);4、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5、交通费316元;6、司法鉴定费510元;7、误工费9589元(46667元/年÷365×7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10%),合计105419.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的危险,一是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于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仍应视为缺陷产品。原告站在路对面被横侧冲来的礼炮炮珠炸伤,该礼炮是否系合格产品虽没有进行质量鉴定,但礼炮燃放时出现炮珠横侧冲炸现象,可以确��事故礼炮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系存在缺陷的产品。礼炮产品存在缺陷与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礼炮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告魏小平作为事故礼炮的销售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魏小平以事故礼炮系双峰县双鹰烟花鞭炮制作有限公司生产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因魏小平未能提供进货票据、货单等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礼炮系从双峰县双鹰烟花鞭炮制作有限公司进购,且是向生产者亦或是向销售者主张赔偿权利,被侵权人有选择的权利。如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生产者追偿。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不予追加双峰县双鹰烟花鞭炮制作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魏小平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站在离燃放礼炮较近的地点,未与燃放点保持相对安全的距离,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魏小平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曾祥云、曾汉云为其父亲主办丧事,期间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故礼炮实际燃放人系义务帮工,在帮工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故魏小平要求追加事故礼炮实际燃放人缪某1达为被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按合法有效票据认定;误工费其未提供实际收入状况证据,根据其从事的零售批发行业,参照湖南省2016-2017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天,即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5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证据,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106-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2494元/年;营养费酌情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常年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曾祥云、曾汉云已支付的8300元,在其实际应赔金额中予以扣减,剩余部分退还给曾祥云、曾汉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祥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5419.29元的90%即94877.36元; 二、被告曾祥云、曾汉云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曾祥云、曾汉云已支付的8300元,在其实际应赔付的金额中扣减,剩余部分退还曾祥云、曾汉云。 三、驳回原告曾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88元,由原告曾祥军负担108元,被告曾祥云、曾汉云、魏小平共同负担98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姚作化 人民陪审员 宁国清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颜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签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