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顾岸碧与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岸碧,赵昌保,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077号原告:顾岸碧,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昌保,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雁,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岸碧与被告赵昌保、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岸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被告赵昌保、被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岸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9,094元、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1,270元,总计40,364元;2、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昌保、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赵昌保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BDXX**的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繁华路进方塔北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9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昌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赵昌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钱款。被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钱款。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赵昌保驾驶的沪BDXX**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繁华路进方塔北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C9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昌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24日,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沪C9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21,000元。同年4月25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附事故车辆勘估表)一份,评定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39,094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图像资料费1,270元。事故发生时,沪BD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该车辆系被告赵昌保从被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鉴定图像资料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赵昌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赵昌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昌保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39,09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其定损金额确定车辆修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相对于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书更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故本院对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评估鉴定、图像资料费1,27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剩余车辆修理费37,094元和评估鉴定、图像资料费1,270元,合计38,364元,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岸碧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岸碧38,36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计404.50元,由被告赵昌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