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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陈玉和与曾武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和,曾武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201号原告:陈玉和,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清,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津,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武生,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现住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和与被告曾武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津、张霖清,被告曾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武生赔偿经济损失暂计50000元;2.判令曾武生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曾武生承包位于福建省东山县其养殖场相邻,且在其养殖场上游。2017年5月13日晚,曾武生使用对海水具有污染性的“甲氰菊酯”对自己的养殖场进行消毒杀虫,该药随着海水不断流入其养殖场,导致其养殖的青节虾及虾苗大量死亡。其于当晚向110报案,后于2017年5月16日,其与曾武生到就该事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曾武生消毒期间使用的“甲氰菊酯”药品流入其养殖场,造成其养殖场内的青节虾及虾苗大量死亡,两者具有因果关系,故曾武生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并赔偿因此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曾武生辩称,1.其养殖场与陈玉和的养殖场相距约40米,且存在落差及处于潮水涨落的不同位置,其养殖场退潮完成时间晚于陈玉和。如其在退潮后对自己的养殖场进行消毒杀虫完全不会对陈玉和养殖场造成影响。2.双方养殖场虽然相邻,但陈玉和养殖场四周有用沙包筑起约60厘米的堤岸,双方的养殖场实际处于分开独立的状态,如果其对自己的养殖场进行消毒,海水不会流入陈玉和养殖场,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3.陈玉和诉称其于2017年5月13日晚上使用“甲氰菊酯”杀虫不属实,当天晚上其准备杀虫时,陈玉和闻到异味立即进入其养殖场阻止使用,因此其当晚没有进行任何消毒作业的行为。而且“甲氰菊酯”系海水滩涂养殖户常用的消毒药物,对正常养殖没有任何影响。4.陈玉和诉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数量依据,至今陈玉和没有提供具体造成虾苗死亡的数量及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陈玉和仅凭其主观臆断就认定造成虾苗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玉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玉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东山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调查询问笔录二份,共同证明2017年5月13日晚上曾武生使用“甲氰菊酯”对他的养殖场进行消毒杀虫,其到养殖场干活时发现自己养殖场内的虾有异样,并闻到药味,之后其进入曾武生养殖场发现曾武生还在使用“甲氰菊酯”消毒,且该药品随着海水不断流入其养殖场。证据2照片一份、录像一份,共同证明曾武生于2017年5月13日晚上使用“甲氰菊酯”对自己的养殖场进行消毒杀虫,该药品随着海水不断流入其养殖场,导致其养殖的青节虾大量死亡。按照正常养殖季节的生长情况及目前青节虾的市场价格,曾武生使用“甲氰菊酯”消毒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其于2017年4月14日及2017年4月17日又投放两批虾苗,价格为21400元,该批虾苗也因曾武生使用“甲氰菊酯”消毒全部死亡。证据4委托代理诉讼协议书及发票一份,证明因曾武生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其为此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损失应由曾武生赔偿。曾武生对陈玉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笔录中陈玉和的陈述内容完全不属实,其当晚交代工人消毒后因陈玉和的阻止而没有实施。对证据2照片中对养殖海域所拍摄的照片没有异议,但对其它照片有异议,认为其他照片的拍摄过程均是陈玉和自行拍摄,无法反映真实情况,且照片内容中包括药品、虾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无法证明收据中所注明的虾苗是否就是陈玉和现养殖场内的虾苗,更无法证明这些虾苗已经死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是否委托律师及收费是陈玉和权利。本院认为,陈玉和提供的证据1、2中,陈玉和所提供的现场照片虽能反映现场情况,但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曾武生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各执一词,现曾武生否认有实施侵权的行为,认为其在交代工人实施消毒杀虫行为后因陈玉和的阻止而未实施。鉴于陈玉和未能充分提供证据证实曾武生是否实施了消毒杀虫的行为,对此陈玉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陈玉和主张曾武生实施了消毒杀虫行为的事实不予采信。陈玉和提供的证据3中,该收据只能证实陈玉和曾购买虾苗的事实,但陈玉和未能提供虾苗具体死亡的数量或者其养殖场因消毒杀虫行为导致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对陈玉和主张的损失情况不予确认。陈玉和提供的证据4中,律师费损失并非必然发生,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间,因所养殖的美国蛤苗被蟹吃光,曾武生于2017年5月13日晚上安排工人用“甲氰菊酯”对其养殖场进行消毒杀虫。当晚,陈玉和在其养殖场干活时发现其所养殖的虾有异样且闻到药味,怀疑是曾武生在其养殖场下药消毒,便到曾武生的养殖场查看并在现场拍摄到“甲氰菊酯”一瓶。陈玉和于当晚报警,后向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报案。经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认为曾武生在养殖场使用“甲氰菊酯”进行消毒杀虫致其经济损失,陈玉和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曾武生是否在其养殖场使用“甲氰菊酯”?2.假使曾武生存在使用“甲氰菊酯”的行为,是否会对陈玉和养殖场的养殖物造成影响?3.假使曾武生存在使用“甲氰菊酯”的行为,则该行为与陈玉和养殖场青节虾及虾苗死亡有无因果关系?4.假使有因果关系,陈玉和的经济损失该如何确定?陈玉和认为,1.曾武生使用“甲氰菊酯”对养殖场进行消毒杀虫的事实,有曾武生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且是在有潮水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并且在调解确认书中曾武生也承认了有进行消毒杀虫作业。2.2017年5月13日,曾武生安排工人进行消毒杀虫后,造成其养殖场青节虾及虾苗死亡,其事后进行报警,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此二者之间确有因果关系。3.由于虾死亡被吃掉无法保存,其已经尽力举证。曾武生认为,1.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其有交代工人对养殖场进行消毒杀虫作业,不能证明工人是否有真正实施作业,且陈玉和闻到味道就到其养殖场进行阻止,其是无法对养殖场进行消毒杀虫作业的。2.其有交代工人在海水退到陈玉和养殖场的堤坝下后才进行消毒,因此不可能影响到陈玉和的养殖场。3.陈玉和无法证明2017年5月13日的海水含有“甲氰菊酯”的成分。4.陈玉和无法证明死亡的虾是否是因“甲氰菊酯”而死亡,也没有申请进行鉴定。5.陈玉和也没有证据证明收据所购买的虾苗系案涉死亡的虾苗,就算虾苗死亡后被吃掉,也不可能百分百被吃掉,且青节虾在死亡后也不能立即被吃掉。其使用的“甲氰菊酯”是为了杀死螃蟹,如果其使用的“甲氰菊酯”流到陈玉和的养殖场,那么陈玉和养殖场的虾、螃蟹都应该死亡,而不是只死了虾苗及青节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陈玉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曾武生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各执一词,鉴于陈玉和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曾武生存在侵权行为,故对曾武生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影响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假使曾武生存在侵权行为导致陈玉和蒙受经济损失,陈玉和也应就其经济损失的价值情况予以证明,现陈玉和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对其经济损失价值进行确定,故对陈玉和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陈玉和主张曾武生存在侵权行为致其经济损失,但未能就曾武生存在侵权行为及因侵权行为导致经济损失的数额予以充分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述情形,陈玉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陈玉和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玉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陈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太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