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870号原告樊艳芳诉被告郑维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艳芳,郑维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870号原告:樊艳芳,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舜陵镇跳墩石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维涛,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地税局隔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樊艳芳诉被告郑维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癸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共计人民币252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原告樊艳芳与被告郑维涛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书》,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宁远县地税局旁新建13层楼房的装修装��等工程。合同书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的约定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承包建设上述工程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又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阳台)》,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房屋的新增阳台工程。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但在工程款结算时,被告仅仅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52126元未支付给原告。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樊艳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局房屋楼层面积信息表,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6721.8平方米;2.证明3份,拟证明望江楼1-12层总施工面积为6174平方米;3.建房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望江楼建设施工合同,原告现已施工完毕;4.建设施工合同(阳台),拟证明原告樊艳芳为被告郑维涛个人房屋阳台进行施工建设;5.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对望江楼进行装修装饰等工程,且该工程已完工并已有人入住。被告郑维涛辩称,答辩人实际拖欠原告樊艳芳工程欠款为70000元左右,而非原告诉称的252126元。答辩人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答辩人要求原告补修但原告一直未处理,所以答辩人未付工程款。被告樊艳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维涛对原告樊艳芳提供的3、4、5号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面积应为房产局楼层面积信息表记载的6509平方米为准。本院认为,建设施工面积应以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故本院对��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因证明人胡庆礼身份不清,只是个木工,对房屋的面积不具备专业的测量知识,且原告也未提供测量面积的具体方法,测量的面积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尽管证明人的身份不具备测量房屋面积的资格,但证明人为被告建设房屋,被告也按照楼房的实际面积给付了证明人工钱,故证明人的证言从侧面上可以反映该楼房的实际面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原告樊艳芳与被告郑维涛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樊艳芳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郑维涛位于宁远县地税局旁新建13层楼房装修装饰等工程,楼房名称叫望江楼,楼房面积包含地下室约6500平方米,楼房采光井按一半的面积拆算,合同工期为365天,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38元。此外,合同还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剩余价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及结算后除扣留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剩余部分30天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樊艳芳依约开始施工,在承包望江楼工程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又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阳台)》,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泠江路旁的私人住房1-5(第5层尚待商榷)新增阳台工程,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1-3层的新增阳台工程,施工总面积为79.65平方米。工程结算时,被告共支付原告望江楼工程款1412814元、郑维涛私人住宅新增阳台工程款2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望江楼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存在较大争议,且被告认为原告的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予支付原告剩余部分工程��。2017年5月5日,原告樊艳芳以被告郑维涛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212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望江楼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为多少?原告提供的房产局楼房面积信息表记载的总建筑面积为6509平方米,但该建筑面积并非原告实际施工面积。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负一层558平方米、一层为542平方米,二层至十二层每层为512平方米,以上面积共计6732平方米,外加炮楼面积58平方米,采光井面积为165平方米,望江楼工程实际施工总面积为6955平方米。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38元的单价支付原告望江楼工程款总额为165529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该工程工程款1412814元,还欠原告该工程款242476元未支付。另,原告为被告私人住房新增阳台面积79.65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该工程的工程款为7965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59650元未予支付。以上两笔工程欠款共计252126元应由被告郑维涛支付给原告樊艳芳。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不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提供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论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维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樊艳芳工程欠款252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郑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成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