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麦俊熙、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俊熙,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俊熙,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振兴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楚乔。上诉人麦俊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499元,赔偿7497元;被告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麦俊熙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麦俊熙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499元,并且赔偿上诉人7497元,共为9996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记录失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审查证据不完善。第一,涉案产品包装上无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地址、产品名称等;第二,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标签不合格产品;第三,笔录有误,上诉人在一审庭上清楚地表明诉讼请求为判令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499元并且赔偿7497元;第四,因笔录有误,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两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问题。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499元,赔偿7497元;被告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的上诉人诉讼请求与此内容一致,且笔录每一页均有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诉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签名确认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现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笔录对其诉讼请求记录有误,与上述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现上诉请求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499元并赔偿7497元,与原审诉讼请求不一致,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又因无据显示两被上诉人同意二审就此一并审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印 强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颖仪唐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