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志安与吉林市船营区北龙木器厂、隋文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安,吉林市船营区北龙木器厂,隋文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838号原告:王志安,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衡器检定测试中心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北龙木器厂,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虎路**号。实际经营者:隋文彩,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隋文彩,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志安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北龙木器厂(以下简称北龙木器厂)、隋文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安、被告隋文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龙木器厂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北龙木器厂的实际经营者隋文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9万元(2016年9月8日起按每月2万元标准计算到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扩大经营,2016年9月8日被告方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如未按期还款,则按利息的3倍加计违约金。2017年3月14日和29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本金两笔,共计33万元,尚欠17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北龙木器厂未作答辩。隋文彩辩称,第一,被告借款50万元事实存在,但是已实际偿还欠款517700元,原告起诉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第三,借款时间不对,应该是2014年初借的,不是2016年借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志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9月8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隋文彩于2017年3月14日转帐25万元,2017年3月29日转帐8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7月8日签订),证明:借款50万元发生于2014年7月8日;证据4,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借据,证明:隋文彩于2015年2月18日借款3万元,2015年2月26日还款3万元;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5年3月7日向隋文彩存款2万元,2015年3月10日隋文彩还款2万元;证据6,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证明:隋文彩按每月625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按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每月少付1250元。2015年9月8日重新约定月息5000元。隋文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29日还款凭证22份(金额517700元),证明: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取款凭条、吉林银行凭条,证明:2016年3月16日通过ATM向王志安还款1.6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王志安提供的证据,经隋文彩质证,对证据2,3,4,5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2014年,本院认为,王志安承认借款发生在2014年,并提供了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据3)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隋文彩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6,隋文彩认为双方约定月息5000元,且王志安减免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隋文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隋文彩提供的证据,经王志安质证,对证据1,认为其起诉的是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帐目,该22份还款凭证是起诉之前的账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志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王志安认为没有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记载的时间在2016年9月8日之前,其中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取款凭条仅能证明隋文彩当天取款的事实,吉林银行凭条未记载向王志安账户付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失关联,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隋文彩向王志安借款5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9月8日,王志安(甲方)与隋文彩、北龙木器厂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愿贷给乙方伍拾万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2、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如甲方或乙方违约,按每月利息总金额3倍以上赔偿(利息款半年全部结清,不得违约,如违约执行合同)。3、利息每月伍仟元。4、届时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3倍加计违约金付给甲方。隋文彩于2017年3月14日偿还本金25万元,于2017年3月29日偿还本金8万元。隋文彩未支付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王志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人的主体问题。隋文彩在《个人借款合同》签名;北龙木器厂在《个人借款合同》加盖公章,且向王志安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故应当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隋文彩和北龙木器厂。二、关于借款本金金额。2016年9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记载借款本金为50万元,庭审中,隋文彩主张向王志安借款50万元发生在2014年,对此王志安予以承认,并提供了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隋文彩向王志安借款50万元发生于2014年7月8日,并据此认定2016年9月8日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重新签订,且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依该合同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三、隋文彩、北龙木器厂尚欠本金金额。如上所述,依《个人借款合同》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双方对已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均不持异议,故隋文彩、北龙木器厂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关于隋文彩所持借款均已还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于2016年9月8日重新签具,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表明截至2016年9月8日,隋文彩、北龙木器厂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隋文彩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另外,隋文彩虽然提举了22份还款凭证(证据1)用以证明其借款已还清的抗辩主张,但该22份还款凭证中,有16份发生时间在2016年9月8日前,且金额及付款时间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相吻合,故,王志安认为该16笔款项系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另2015年2月26日金额3万元、2015年3月10日金额2万元,发生时间亦在2016年9月8日前,且王志安提供了隋文彩于2015年2月18日借款3万元的借条及当日的现金取款凭证,证实2015年2月26日3万元系隋文彩偿还2015年2月18日的借款;又提供了2015年3月7日向隋文彩汇款2万元的银行凭证,证实2015年3月10日2万元系隋文彩偿还2015年3月7日的借款。故,上述两笔款项均与本案50万元借款无涉。另2016年9月11日金额2.5万元、2016年9月13日金额6250元,发生时间虽在2016年9月8日后,但庭审中,隋文彩自认后期双方变更利息为每月5000元,王志安则主张系隋文彩支付的2016年9月8日前拖欠的共计6个月的利息,综合考量给付时间距离2016年9月8日仅几日及支付金额,王志安的主张成立。综上,上述20份还款凭证均与2016年9月8日确认的借款本金50万元无关。另2017年3月14日25万元及2017年3月29日8万元已确认隋文彩偿还借款本金。故隋文彩、北龙木器厂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隋文彩关于借款已还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王志安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每月50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即借期内利息为3万元;《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违约按每月利息总金额3倍以上赔偿”及“届时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3倍加计违约金付给甲方”,合同约定的赔偿金及违约金均系双方关于逾期还款应负责任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持逾期利息,即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3月8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自2017年3月14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止,自2017年3月30日起以1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王志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北龙木器厂、隋文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安借款本金17万元;二、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北龙木器厂、隋文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安借期内利息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自2017年3月14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止,自2017年3月30日起以1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王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王志安已预交),由原告王志安负担100元,由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北龙木器厂、隋文彩负担2500元,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北龙木器厂、隋文彩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