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0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燕萍与杨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萍,杨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0040号原告:张燕萍,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纪平,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泉,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张燕萍与被告杨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泉支付代偿款72000元,并支付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称“72000”系笔误,实际应为“70200”。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7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唐小艳借款6万元,并由原告为该借款作担保,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仍为其担保。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唐小艳于2013年4月26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归还给唐小艳借款6万元,后原告陆续归还了此款。此前,原告已为被告代付给唐小艳借款利息10200元。被告杨泉未作答辩。原告张燕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唐小艳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唐小艳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枫桥镇西××村唐小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落款日期下方签名“张燕平”。2012年11月8日,被告在借据上书写“注:以每月还壹万元,半年还清”,并将借据的落款日期改为“2012.11.8”。2013年4月26日,唐小艳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分期归还唐小艳借款6万元。2015年年底,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上书写“注其中利息30000元到2015年11月8号”。2017年5月8日,唐小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燕萍已按(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112号,支付给我本金60000、陆万整。支付我起诉前利息10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燕萍为被告杨泉向唐小艳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追偿债权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使主债务得以免除而支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的利息损失。案涉借据一开始并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在借据复印件上书写到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为3万元,能够证明唐小艳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或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自愿支付利息。现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0200元,原告有权就上述借款本息向被告追偿,原告对被告杨泉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泉应支付原告张燕萍代偿款70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计777.50元,由被告杨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