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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思华与刘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思华,刘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808号原告:郭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钢,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昶。原告郭思华与被告刘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思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治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思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下半年前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被告刘昶向原告郭思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刘昶因投资网吧于2015年10月7日向出借人郭思华借款54000元,支付方式:现金54000元,刘昶所有资金已经收到。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二(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刘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54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也载明是通过现金支付并且所有资金已到位,因此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保全费。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费用798元(原告已先行垫付),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思华借款本金5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郭思华垫付的诉讼保全费用798元;三、驳回原告郭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刘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虹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秋月书 记 员 黄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