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康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虞城县镇里固乡常洼村村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康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1.82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康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11.82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