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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7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家口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东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东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民初601号原告:张家口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阳原县西城镇皮毛大市场A区10栋15号。法定代表人:韦琴,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东海,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原告张家口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8343元并支付延迟归还的利息(按法律规定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处购买住宅楼,欠原告首付款人民币38343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付清款项,现该欠款已到期,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被告已严重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被告王东海辩称,的确欠原告钱,近几年经济情况不好,所以一直未归还,并不是恶意不给这些钱,我家里有块地,现在正准备出卖,卖了以后就可以还钱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被告于2016年3月9日打的欠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欠款金额38343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一次性结清的事实;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年利率的24%承担违约责任,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自己签的,日期不是自己写的,但时间是对的,同时承认欠款一直未归还;对于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我承担不起利息。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王东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明确,都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因被告王东海在该房屋买卖关系中欠原告首付款人民币38343元,到期后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83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王东海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的24%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延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家口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834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8343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王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润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