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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梁林昌与陈德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林昌,陈德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629号原告:梁林昌,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泰宁县。被告:陈德茂,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原告梁林昌与被告陈德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林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德茂归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陈德茂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月7日向梁林昌借款合计20万元,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并口头约定利息。梁林昌于签订合同当日便将钱给了陈德茂,陈德茂借款后也支付了部分利息。现梁林昌向陈德茂催讨借款,陈德茂置之不理,故梁林昌诉至法院。陈德茂未作答辩。梁林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梁林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贷合同》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一份。陈德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梁林昌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陈德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梁林昌借款1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梁林昌于当日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德茂。2015年1月6日,陈德茂再次向梁林昌借款10万元,梁林昌于当日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德茂,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二份《借款合同》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嗣后,梁林昌多次向陈德茂催讨借款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德茂所借梁林昌借款20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借款合同》、账户明细为据,陈德茂与梁林昌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梁林昌要求陈德茂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可予支持。陈德茂与梁林昌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梁林昌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借贷是不定期无息借贷。梁林昌起诉要求陈德茂还款,视为借款期限已届期,梁林昌要求陈德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德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林昌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陈德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