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振明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诉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振明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672号原告:湖州南浔振明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黄龙兜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沈利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生,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江油市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江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江,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原告湖州南浔振明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浔振明公司)诉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长钢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湖州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攀长钢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湖州南浔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被告攀长钢公司管辖异议成立,并于2017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9284.30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199284.3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9284.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法律有明确规定,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被告没有收到通知,该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被告攀长钢公司与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众星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湖州众星公司向被告攀长钢公司供应高铝可塑料等产品。2016年11月30日,湖州众星公司向被告攀长钢公司发出对账确认函,经对账确认,被告攀长钢公司下欠湖州众星公司货款199284.30元。2017年2月25日,湖州众星公司与原告南浔振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湖州众星公司将被告攀长钢公司欠其货款199284.3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南浔振明公司。之后,湖州众星公司和原告南浔振明公司均未通知被告攀长钢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买卖合同、对账确认函、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文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尚欠湖州众星公司货款199284.30元属实,但湖州众星公司在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此该转让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相关证据,被告签收时就应当视为通知到达,该说法是混淆了司法权和私权,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州南浔振明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诉讼费214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