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万品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品,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320号原告:张万品,男,住恩平市。电子送达地址:×××1313@sd.gdcourts.gov.cn。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住恩平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负责人:伏勇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灶荣,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万品与被告众诚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员工陈敏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17999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防护栏维修工程费4154.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3时50分许,原告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自新平中路方向行驶至恩平市××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路中铁栅栏设施,致使车辆及铁栅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NO20160014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损失车辆维修费17999元和防护栏维修工程费4154.02元。原告为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此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给原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含车损10880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以下异议:1、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甚至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且明细中各项目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有明显的偏高,被告对此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已经派人根据市场价格及时对事故车辆作出了定损,但原告无视被告出具的合理定损价格,擅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显然是为了通过诉讼谋取其中差价而获取私人权益。2、雪种、雪种油等配件并非事故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2、众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1日就开具欠费证明,但鉴定机构系于2016年10月20日至25日才进行鉴定作业,于11年17日才出具鉴定报告,确定鉴定价格的,众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前就知晓鉴定价格,明显有串通鉴定机构定价的嫌疑,请法院依法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粤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于2015年11月5日为该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零时至2016年11月5时二十四时止。承保的险种包括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8800元。��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粤J×××××号车辆损坏和恩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铁栅栏损坏,其中铁栅栏损坏维修费为4154.02元,原告赔付了该款项给恩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是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问题。原告对车辆损失提供了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方鉴字〔2016〕第HL2016600037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为据,证明车辆修复价格为17999元。被告对此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协商,共同选定由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了公估号为TCCL170040《保险公估报告》,经鉴定,粤J×××××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5626元。被告垫付了车损鉴定费2185元。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该《保险公估报告》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涉案车辆的保险费后,在保险期内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被告应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赔偿17999元,并对其请求提供了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方鉴字〔2016〕第HL2016600037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和恩平市众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损失依据。根据保险习惯,一般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事故���坏的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本案中,原告没有遵照上述保险习惯,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公估,经公估受损车辆的修复总费用为15626元。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有争议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由相应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损失评估,该���险公估机构或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双方对鉴定机构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的规定,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应依原被告共同指定的评估机构——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价格(即15626元)确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按其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评估的价格17999元赔偿其损失,由于该价格不能反映本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涉案粤J×××××号车辆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5626元。另,事故中,张万品造成恩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铁栅栏损坏,维修费为4154.02元,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19780.02元。此事故由张万品负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方恩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付了4154.02元的防护栏维修工程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赔偿付给第三方恩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4154.02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粤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因此,被告应赔偿上述车辆损失和防护栏维修工程费1978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赔偿19780.02元给原告张万品。二、驳回原告张万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元,公估费2185元,合共2362元,由原告张万品负担30元(原告已预交177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332元(被告已预交2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