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张连富、曹明仁、沈阳顺宇汽车驾驶培训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连富,曹明仁,沈阳顺宇汽车驾驶培训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佘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天瑶,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富,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仁,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顺宇汽车驾驶培训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千英太,该培训中心校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连富、曹明仁、沈阳顺宇汽车驾驶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护理费的证据不真实,其并未由护工护理。张连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曹明仁、培训中心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张连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64,713.68元、护理费19,000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5,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15,556.68元;2.诉讼费由曹明仁、培训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6时50分,在沈阳市沈辽路王铁医院南侧,曹明仁驾驶牌照为辽A33**学教练车与张连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连富受伤。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科认定,曹明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连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6时50分许,曹明仁驾驶辽A3***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辽路王铁医院南侧时与张连富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连富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曹明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连富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4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3天,住院期间均由护工护理。张连富自己支出医疗费64,713.28元、护理费19,000元。2016年12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张连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连富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带锁髓内针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张连富支出鉴定费880元。张连富原系侯家村村民,侯家村土地于2014年2月28日被政府征用,张连富系失地农民,现居住于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奥玛丽都小区8号楼2单元1-2号。一审法院另查明:培训中心系肇事车辆辽A33**学号车登记所有人,曹明仁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其将肇事车辆辽A33**学号车挂靠在培训中心经营。曹明仁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挂靠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明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连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连富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张连富主张医药费64,713.68元,为此其提交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64,713.28元。2、护理费。张连富主张19,000元,为此其提交陪护证明、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陪护人员身份证、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采信,确定护理费为1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造成张连富住院治疗94天,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0元(100元×94天)。4、残疾赔偿金。张连富主张残疾赔偿金15,563元,本次事故造成张连富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其提交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侯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张连富系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宜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5,563元(31,126元×5年×10%)。5、鉴定费。张连富主张鉴定费880元,为此其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支出880元,予以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连富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事故给张连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伤残等级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定。7、交通费。张连富主张交通费1000元,张连富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就医治疗、复查必然发生此项费用,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庭审过程中,张连富与曹明仁、培训中心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培训中心、曹明仁于2017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张连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000万元;2、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3、案件受理费8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9元,由张连富自愿负担。因肇事车辆辽A3***学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赔偿项目扣除曹明仁、培训中心赔偿张连富的部分外,其余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连富医药费10,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连富住院护理费19,000元;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连富残疾赔偿金15,563元;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连富鉴定费880元;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连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连富交通费为500元;七、曹明仁、培训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张连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元;张连富与曹明仁、培训中心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八、驳回张连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9元,由张连富自愿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费问题。虽然保险公司主张其派员到医院查勘时,均未发现张连富所称的护工护理,据此认为张连富提供的鑫鑫爱达护理病人协议书系伪造的依据不足。因张连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陪护证明、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陪护人员身份证、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张连富已支付护理费19,0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支持张连富护理费1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