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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10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正国与李国哲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正国,李国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1094-3号申请执行人周正国,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李国哲,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申请执行人周正国与被执行人李国哲之间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1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国哲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却定的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周正国借款本金120000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174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报告财产。2017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周正国与被执行人李国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李国哲的执行。同日,本院分别作出(2017)吉2401执1094-2号执行裁定、(2017)吉2401执1094-2号执行决定,解除被执行人李国哲的出境限制,予以办理护照;将被执行人李国哲的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1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