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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延洪琪与张定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洪琪,张定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121号原告:延洪琪,女,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定周,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洪琪与被告张定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洪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被告中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洪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9192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9时许,被告张定国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由北向东转弯至云门山路时,与沿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柳无责任。被告张定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定周未作答辩。被告中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津M×××××号车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涉案事故相关证据材料,符合理赔条件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9时42分许,被告张定国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由北向东转弯至云门山路时,与沿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柳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柳无责任。孙柳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的鲁E×××××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作出东天鉴报字【2017】0601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至基准日,鲁E×××××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17919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0元。庭审中,原告对鉴定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张定国驾驶的涉案车辆津M×××××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及中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定周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定周承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车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定周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9192元,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被告中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评估报告,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根据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鲁E×××××号小型轿车损失179192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177192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张定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延洪琪车辆损失179192元。二、驳回原告延洪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延洪琪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宿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