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文传云与杨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传云,杨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603号原告:文传云,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标,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学军,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多武,男,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传云诉被告杨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传云的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人民财险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88.73元[1、医疗费20689.96元(已支出14689.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天×14天);3、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4、误工费3350.20元(95.72元/天×35天);5、护理费1298.50元(92.75元×35天);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9元(8586.59元×7+13年×10%÷2人);9、交通费200元;10、车辆损失费2000元;11、鉴定费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10时50分许,在商城县××镇××村路段发生了原告驾驶电动车与韩德涛驾驶的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号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头部挫裂伤,双肺创伤性湿肺,脑震荡。原告在医院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6天后回家休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达不成一致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据了解,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残疾,且使得原告饱受身体、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准予诉请。原告文传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家庭成员信息。二、皖D×××××号、皖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肇事司机韩德涛机动车驾驶证(A2E)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车辆信息、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参与人员和责任划分的事实。四、商城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于2017年4月20日调解终结的事实。五、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张、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二张;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皖D×××××号、皖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在该公司还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5万元,主车、挂车均投保有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二类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0日-2015年6月9日。六、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骨折等,实际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用14689.96元。七、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2015年5月27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了结论,原告左肱骨骨干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开支鉴定费用600元。被告杨标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陈述:驾驶员韩德涛是我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为我送货,导致事故发生。肇事车辆皖D×××××号、皖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我,为便于经营,我将车辆挂靠在淮南市恒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驾驶员于事故发生时持有A2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南公司依法依约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中其他合理且保险赔付不足部分,作为驾驶员韩德涛的雇主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陈述垫付20000元抢救费用符合事实,我予以认可,该垫付费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返还给我。被告杨标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一、被告杨标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该被告身份信息。二、肇事车辆皖D×××××号、皖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标,仅仅为了便于经营挂靠在淮南恒信汽运公司,且该车辆经过合法有效年检。三、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经投有保险情况。四、收据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标为原告垫付抢救费2万元,且原告方出具了收据事实。被告人民财险淮南公司辩称:本案2014年12月8日发生,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二年才进行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缺乏合理性,部分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真实性存疑,应认定为无效证明,自事故发生调解长达三年之久才终结缺乏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损害赔偿调解期限为30日,本案显然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责任划分,保险单真实性、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行车证法庭应核实其证件是否有效且经过合法检验。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十级伤残不存丧失劳动能力情形。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项目部分缺乏法律依据,部分标准过高。其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均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险淮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二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08日10时50分许,被告杨标雇佣驾驶员韩德涛持A2E证驾驶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车证显示车辆均经年检合法有效)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原告文传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文传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肱骨干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脑震荡;出院医嘱:术后每月拍片复查至愈合时、避免负重等防止钢板断裂、术后三周内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后可扶双拐不负重锻炼等。实际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14689.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文传云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杨标预付的抢救费用20000元。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德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传云无责任。2015年5月27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文传云左肱骨干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文传云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驾驶员韩德涛驾驶的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标,为便于经营挂靠于淮南市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0日-2015年6月9日)。其中,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皖D×××××挂号重型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均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文传云配偶余桂福,1980年1月21日出生;长子余小宇,2004年3月8日出生;次子余子恒,2009年11月15日出生。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人民财险淮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审理过程中,纠纷经本院调解未果,但后续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淮南公司认可数额为5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商城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纠纷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责任已作出客观合理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驾驶员韩德涛在为被告杨标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造成原告文传云受损害,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根本原因且负事故全责,故被告杨标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理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驾驶员韩德涛驾驶的机动车同时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依法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险淮南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杨标予以赔偿。但被告杨标预付的20000元费用,应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南公司向原告文传云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即重新计算。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自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就事故进行了调解,且双方事故参与人员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4月20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尚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淮南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应依法适用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统计公报发布的有关数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则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用14689.96元。被告人民财险淮南公司抗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5000元(双方确认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及80元/日计算。营养费,无医嘱,应按住院天数及30元/日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5.72元按住院天数14天加医嘱三周共计35天计算,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2.75元按住院天数14天计算,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依法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二十年及残疾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受害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考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原告的丧失劳动力程度、未成年抚养义务人年龄、河南省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586.59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损失,无定损依据和维修发票等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认为600元。据此,原告文传云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63458.73元{医疗费14689.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4天×80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误工费3350.20元(35天×95.72元/天);护理费1298.50元(14天×92.75元/天);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9元[(余小宇7年+余子恒13年)×8586.59元/年×10%÷2人];鉴定费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传云保险理赔款62858.73元{交强险部分为51628.77元[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1628.77元(误工费3350.20元+护理费1298.5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商业三者险部分11229.96元[(总损失63458.73元-交强险部分51628.77元-鉴定费600元)×100%];二项合计为62858.73元}。二、被告杨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传云鉴定费用600元。被告杨标垫付的20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三、驳回原告文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赔偿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文传云承担25元,被告杨标承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