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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丁龙凤与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铅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龙凤,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铅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江西建博士橡胶助剂有限公司,铅山县河口镇柴家村村民委员会,刘兴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24行初3号原告丁龙凤,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无业,小学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河雷公路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40147810984。法定代表人张东,河口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詹田均,河口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铅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城南社区狮江大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24769782646P。法定代表人饶风景,铅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戴国雄,铅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华辉、陆之滨,江西金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江西建博士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5937514075。法定代表人时一帆,董事长。第三人铅山县河口镇柴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柴家村。负责人苏吉林,柴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费文泉,柴家村村民委员会文书,一般代理。第三人刘兴仁,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系丁龙凤之子)原告丁龙凤要求确认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铅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江西建博士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及铅山县河口镇柴家村村民委员会征占原告宅基地及土地、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无效,并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追加刘兴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丁龙凤、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吉录英、委托代理人詹田均,被告铅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戴国雄、叶华辉、陆之滨,第三人铅山县河口镇柴家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费文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建博士橡胶助剂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兴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龙凤诉称:一、2016年4月,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铅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原告尚未搬出位于铅山县工业园区工业三路以西(建博士地块)的涉案被拆房屋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并强占原告宅基地及耕种的土地,并由第三人江西建博士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修建了违法建设项目。两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是典型的可诉行政行为,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铅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适格的被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实施征收的主体必须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区乡政府有无强拆执行权问题的复函》,乡(镇)人民政府无强制执行权。因此,两被告的强拆行为是不具有行政职权的超越法律权限的行政行为。二、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上饶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获知,铅山县工业园区工业路以西建博士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未办理土地征收及相关农转用手续。两被告在未改变原告宅基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征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明显违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第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且应先履行告知、确认、听证、公示等必经程序。两被告在未对原告予以补偿,且未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的情况下,剥夺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救济权利,不符合正当程序和法定程序,强拆行为明显违法。四、两被告强拆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累计126万元,如两被告采取必要措施恢复房屋原状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征占原告宅基地及土地,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58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三页)一份;(3)刘才旺同志死亡证明(一页)一份;(4)《申请书》户口本更正申请、亲属关系证明(一页)一份;(5)铅集建(95)字第(37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6)现场照片第一组;(7)现场照片第二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土地被强占、房屋被强拆。第二组证据:(8)铅山县工业园区征迁工作指挥部、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拆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9)铅山县人民政府网站截图复印件一份(三页);(10)铅市管字[2016]2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铅山县人民政府网站截图复印件;(11)铅山县人民政府网站截图《铅山县工业园区部门决算说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证据:(12)上饶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第四组证据:(1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赣府字[2015]81号);(14)《楼书》涉案土地周边房地产公司售房广告;(15)铅山县房地产信息网网站截图;(16)铅山县人民政府网站截图《清湖村王家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17)《铅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铅山县河口镇清湖村王家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数额的依据;第五组证据:(18)《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告只是作为代表方在《移民建镇未拆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并非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协议书只是一份民事补偿合同,真正实施该补偿的民事主体是江西黄岗山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工业园区建设项目部,与被告并无任何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属于民事纠纷而非行政纠纷,原告适用的诉讼程序错误。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享受了国家移民建镇的政策补助要求,并按照移民建镇的规定居住在河口茶场,原有的老屋应当依法由原告自行拆除,考虑到原告未自行拆除原有老屋,就由江西黄岗山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一方同原告进行协商,决定由江西黄岗山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拆除,并根据现实情况予以补偿原告,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原告的儿子刘兴仁作为户主代表签名认可。故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是在合法且其自愿的情况下被拆除的,并非被非法强占的,被告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三、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是毫无理由和依据的。涉案房屋的拆除已由原告与案外人江西黄岗山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双方自愿原则协商确定了补偿标准并将补偿款全部发放到位。故原告就房屋拆除得到了合理的补偿款,并不存在诉状所称的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任何违法的行政行为,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在民事协议中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移民建镇未拆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拆除已经与江西黄岗山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丁龙凤、刘兴仁和投资公司拆除,而不是政府的行为;2、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领取了补偿款126912.8元;3、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刘兴仁与投资公司拆除房屋后的现状;4、移民建镇文件(《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证明原告所诉已拆除房屋在1998年移民建镇时已享受国家相关政策,政府无需再对原告另行补偿。被告铅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本案原告丁龙凤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及土地系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江西省灾后移民范围,原告住所已于灾后重新××在铅山县××龙××大道刘家洲区域,且重新建有房屋居住。按照灾后移民的政策,被移民对象已经被安置宅基地的,移民前的房屋及土地不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且应当予以拆毁。原告丁龙凤的丈夫刘才旺(已故)在家庭被重新安置后已将移民前房屋宅基地交回集体。丁龙凤一家人在重新安置房屋居住一段时间后,未经允许又一直强占移民前的老房屋存放旧物。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一户一宅”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灾后移民的政策,原告丁龙凤对涉案房屋已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不具备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本案是原告与第三方公司的民事补偿行为,不存在行政征收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江西黄岗山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工业园区建设项目部与原告丁龙凤及第三人刘兴仁于2016年4月22日签署《移民建镇未拆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由刘兴仁代表签字,该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并非行政征收行为。三、本案涉及的江西黄岗山投资公司项目部与原告丁龙凤、刘兴仁之间签署补偿协议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行政行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补偿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并无被告的参与,该行为与被告无直接联系,被告未对涉案房屋和土地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与其主张权利的房屋和土地不具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依法不具备被诉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铅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龙角湖中心村灾后移民建房户名册复印件,证明原告全家在2000年移民建镇时已经移民安置补偿;3、龙角湖中心村移民对象交还老宅基地声明复印件,证明移民安置时原宅基地已经交回集体,原告家庭对原房屋及宅基地不再享有权利;4、江西黄岗山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江西黄岗山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企业;5、《移民建镇未拆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江西黄岗山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兴仁(代表丁龙凤及全家)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和宅基地系移民建镇未拆除对象,不符合安置宅基地的条件,原告家庭取得的补偿款并非行政征收补偿,而是额外的民事补偿;丁龙凤的儿子刘兴仁已代表丁龙凤签字同意,且原告家已实际接收补偿款;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的房屋不具备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6、领条、上饶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刘兴仁已领取补偿款;7、《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根治水患的决定》(赣发【1998】22号文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省第一期移民建镇工作先进单位的通报》(赣府字【2000】78号),证明1998年至2000年期间铅山进行了灾后重建移民建镇工作,且原告一家属于移民建镇的对象;8、原告丁龙凤移民至刘家洲(龙角湖××)后新建的四层楼房照片,证明原告移民建镇时已安置宅基地,并新建四层楼房,不符合再次安置宅基地的条件。第三人铅山县河口镇柴家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同意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向河口镇副书记石建彬调取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中《移民建镇未拆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签订过程。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1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有资格,而非证明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是原告的丈夫刘才旺;证据8只是政府相关部门的一个告知行为,履行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程序,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8-1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了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证据13-17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是行政强制征收的补偿,不能将其他的补偿进行套用,不能合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第18份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被告铅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第1-7份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铅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第8份证据,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刘兴仁所有,原告系在外租房居住。第三人河口镇柴家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及铅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其不在场,对该协议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第9-18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铅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事实能充分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虽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但证据复印件与被告铅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龙凤系铅山县河口镇柴家村村民,其夫刘才旺于2012年去世,双方育有一子刘兴仁,收养一女刘鑫焱。涉案房屋位于铅山县工业园区工业三路以西(建博士地块)。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我省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涉案房屋位于受灾范围内。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根治水患的决定》(赣发【1998】22号)做好移民建镇工作的要求,原告丁龙凤一家于灾后重新移民安置到铅山县××龙××大道(××)刘家洲区域,并重建房屋居住。根据移民建镇的要求,原告丁龙凤的丈夫刘才旺于2000年1月24日出具了其已在福惠龙角湖中心村建好新房,搬进新居,旧房已拆除,将老房宅基地交还集体的声明。2013年4月10日,铅山县工业园区征迁工作指挥部、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联合向原告丁龙凤发出通知,通知称根据《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的规定,鉴于工业园区征迁工作的实际情况,铅山县工业园区征迁工作指挥部会议研究,同意按610.6元/㎡补偿标准征收移民建镇未拆房屋,要求原告丁龙凤在两日内将房屋交由县工业园区拆除,逾期不交,铅山县工业园区征迁工作指挥部将实施保权征收,强制拆除。2016年4月,河口镇柴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和龙角湖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两人前往浙江杭州,当面与原告丁龙凤、第三人刘兴仁就移民建镇遗留下的老屋拆除问题进行沟通,谈妥后,将二人接回铅山。2016年4月22日,第三人刘兴仁与江西黄岗山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工业园区建设项目部协商签订了《移民建镇未拆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江西黄岗山投资有限公司铅山县工业园区建设项目部;乙方:丁龙凤、刘兴仁,河口镇柴家村村民(母子关系);根据园区规划建设的需要和工作安排,需征收乙方移民建镇后未拆除房屋,现根据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如下协议:一、房屋征收地点:铅山县工业园区工业三路以西(建博士地块);二、房屋结构及面积:结构为砖混结构一层,面积154平方米(11米*14米);三、宅基地(房前屋后):16.4*26=426平方米;菜地:12*20=240平方米,合计:666平方米;四、补偿款:(1)房屋价值款:154平方米*562元/平方米=86548元;(2)土地征收补偿款:(426.4+240)平方米*52.8元/平方米=35,164.8元;(3)青苗和附属设施:青苗1400元;简易围栏1000元;压水机800元;照明电1000元;电线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6912.8元,大写金额:壹拾贰万陆仟玖佰壹拾贰元捌角整;五、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将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逾期未搬迁的,视同乙方放弃财产处置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并拆除房屋;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二个工作日,将上述补偿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刘兴仁账户;七、该房屋属移民建镇未拆除房屋,不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八、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第三人刘兴仁向江西黄岗山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工业园区建设项目部出具了领条。2016年4月29日,江西黄岗山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工业园区建设项目部通过上饶银行向第三人刘兴仁汇出房屋征收款人民币126,912.8元。2016年5月5日,涉案房屋被拆除。另查明,江西黄岗山投资有限公司属非上市、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忠(原铅山县财政局局长);股东名称江西省铅山县住房资金管理局、铅山县乡镇财政管理局、江西省铅山县政府采购中心。本院认为,原告丁龙凤以2013年4月10日落款为铅山县工业园区征迁工作指挥部及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下发的一份通知作为政府违法征收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该通知加盖的公章是铅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两被告未加盖公章,且两被告并未按通知实施拆除行为,因此不能将该通知认定为是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涉案房屋被拆除系江西黄岗山投资有限公司铅山县工业园区建设项目部与原告丁龙凤之子刘兴仁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达成的一致意见;江西黄岗山投资有限公司铅山县工业园区建设项目部已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房屋补偿款义务,丁龙凤之子刘兴仁出具了领条,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在本案中被告铅山县河口镇政府、铅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并未作出关于征收及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具体实施强拆行为,两被告辩称认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如继续提起行政诉讼,其应当变更被告为铅山县人民政府,并重新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龙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龙凤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细梅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郭书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