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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忠来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来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来,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2时许,雷州市杨家镇王排村王某1报警称杨家镇王排村羊棚的水管被人砸坏。杨家派出所接报后,陈某4副所长带领民警陈某1、辅警李某、陈某5、陈某2穿着制式服装驾驶粤G41**警警车赶到现场处置。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违法人员王某3,并将王某3带到粤G41**警警车时,遇到被告人王忠来及同案人王某2东、王某5、王某4、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聚众起哄围攻杨家派出所执法民警。王忠来、王某2东、王某5、王某4、刘某等人不听杨家派出所执法民警劝阻,故意阻拦警车殴打执法民警,致陈某1、李某、陈某2受伤。王忠来用手肘打伤李某腹部并且用拳头打伤陈某2背部。王某2东用拳头打伤陈某2背部并且用手抓伤陈某2手臂。王某5冲碰民警,并用拳脚打伤陈某1胸部、腹部,王某4用手缠拉陈某1。接着,王忠来等人将王某3劫走。刘某用手拍打正在摄像的陈某1手臂,致陈某1手中的摄像工具摔掉到地上。另外,王忠来、王某2东还殴打王某1,李某劝架时被王忠来用手打伤腹部。民警当场抓获王某2东并带至粤G41**警警车里。王某4、王忠来等人又故意阻碍粤G41**警警车要抢走车里的王某2东。陈某1制止时被王某4用手掐伤脖子。王忠来即从背后抱住陈某1。执法民警立即将王某2东带离现场。不久,王忠来在杨家派出所门口出现时被民警传唤到案。经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鉴定,陈某1、陈某2、李某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忠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忠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2时许,雷州市杨家镇王排村王某1报警称王排村羊棚的水管被人砸坏。雷州市公安局杨家派出所接报后,该所副所长陈某4带领民警陈某1、辅警李某、陈某5、陈某2穿着制式服装驾驶车牌号为粤G41**警警车赶到现场处置。执法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员王某3,并将王某3带到粤G41**警警车时,遭到被告人王忠来及同案人王某2东、王某5、王某4、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起哄围攻。被告人王忠来及同案人王某2东、王某5、王某4、刘某等人不听执法民警劝阻,故意阻拦警车并殴打执法民警及其他执法人员,致现场执法人员陈某1、李某、陈某2受伤。在妨害执法过程中,被告人王忠来用手肘打伤被害人李某腹部并且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陈某2背部;同案人王某2东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陈某2背部并且用手抓伤被害人陈某2手臂;同案人王某5冲碰民警,并用拳脚打伤被害人陈某1胸部、腹部;同案人王某4用手缠拉被害人陈某1。接着,被告人王忠来及同案人王某2东等人将同王某3劫走。同案人刘某用手拍打正在摄像的被害人陈某1手臂,致被害人陈某1手中的摄像工具摔掉到地上。另外,被告人王忠来及同案人王某2东还殴打王某1,被害人李某劝架时被被告人王忠来用手打伤腹部。当执法民警当场抓获同案人王某2东并带至粤G41**警警车里时,被告人王忠来及同案人王某4等人又阻碍警车欲抢走车里的王某2东,被害人陈某1制止时被同案人王某4用手掐伤脖子;被告人王忠来即从背后抱住被害人陈某1。执法民警立即将同案人王某2东带离现场。不久,被告人王忠来在杨家派出所门口出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被害人陈某1、陈某2、李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陈某1、李某、陈某2的医疗病历、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2、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湛某技鉴[2017]31号、32号、33号鉴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辨认、指认笔录、视频截图、照片及说明;5、证人王某1、陈某4、陈某5的证言;6、被害人陈某1、李某、陈某3的陈述;7、被告人王忠来及同案人王某2东的供述与辩解;8、视听资料(光碟)2张。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王忠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来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来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忠来与同案人共同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忠来是积极参与者和行为实施者,属主犯,故应对自己及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王忠来伙同同案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忠来及同案人在妨害公务过程中,对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殴打,致三人轻微伤,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忠来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忠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熙审 判 员  周 盼人民陪审员  吴守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伟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