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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罗永光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永光,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陆锋,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昭明,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永光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粤180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永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0日20时许,罗冠球(另案处理)驾驶小车途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XX路段时,碰撞师某阳推着的三轮车,造成被害人师某阳手臂擦伤。事故发生后,清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龙塘中队民警陈某贤带领辅警阮某聚、刘某威前往处警。执法过程中,罗某球不配合检查,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罗永光等多名人员前来阻扰执法,被告人罗永光拉扯民警陈某贤的执法记录仪,并伙同多名人员对民警陈某贤、辅警阮某聚、刘某威进行殴打,致使罗冠球趁乱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阮某聚颈部、胸部、右臀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被害人刘某威右小指皮肤挫裂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永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向某贤、袁某发、袁某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贤、阮某聚、刘某威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罗永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城公(司)鉴(法活)字[2016]1103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罗永光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能够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永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罗永光及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意见:上诉人没有殴打警察,上诉人虽有阻碍警察执行的行为,但行为未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程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罗永光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陈某贤、阮某聚、刘某威的陈述与检验被害人陈某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阮某1颈部、胸部、右臀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被害人刘某威右小指皮肤挫裂伤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勘验、辩认笔录、执法现场录像、证人袁某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罗永光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导致民警陈某贤、辅警阮某聚、刘某威受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罗永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永光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永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瑶审 判 员  罗立兵审 判 员  何昭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水妹书 记 员  柯 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