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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雷志钢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6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志钢,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租住武汉市汉阳区。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23日经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9年5月30日),2017年6月2日经裁定撤销假释。因涉嫌私藏枪支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志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志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在武汉市汉阳区瑞园小区x栋x室被告人雷志钢居住处,搜出自制手枪1支。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自制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志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枪支、枪支零部件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信息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及视频照片,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雷志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志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志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志钢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雷志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志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