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1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阳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1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阳,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阳盗窃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辽71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阳于2017年2月28日14时许,由哈尔滨铁路局大庆西站乘坐K1230次列车到沈阳铁路局普兰店站,所持车票为04车无座票,上车后补办08车35号下铺车票。次日0时许,李阳趁同车厢33号下铺旅客朱某熟睡之机,将朱某掉在33号铺位旁地板上一黑色苹果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关机后藏匿于8号车厢2端位灭火器托架上。1时许,被害人朱某睡醒发现手机不见,遂报警。经工作,乘警于8号车厢将李阳抓获。现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李阳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前科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李阳的上诉理由是: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阳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盗手机照片;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第一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李阳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朱某乘车车票;李阳乘车车票;证人李某、丛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和监控视频;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李阳的供述。上述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其能够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对此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李阳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辽71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中定罪和量刑的附加刑部分。二、撤销大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辽71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中量刑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李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维东审判员 檀成猛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