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丛伟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丛伟英,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4执异4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998974852X。负责人:王品山,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文,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新疆昌吉市,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丛伟英,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执行人: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318-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5539511488。法定代表人:丛伟英,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琦,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与被执行人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丛伟英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称,被执行人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因债务较多,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清偿债务。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4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丛伟英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认缴出资额15000万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资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丛伟英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丛伟英为被执行人,对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欠其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丛伟英与被执行人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财产独立,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1月30日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私营企业登记查询》资料一宗,证明:2016年5月5日,被执行人经股东会决议,股东章岚将其持有的86.67%的股份以1亿3千万的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章岚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被执行人变为一人责任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其唯一自然人股东,拥有被执行人100%股份。被申请人丛伟英与被执行人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丛伟英提交如下证据:《青岛华胜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1份,证明:该事务所根据被执行人的账簿、凭证及银行对账单等会计资料,实施了9项审计程序后证实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的财产相互独立,没有混同的情形。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报告书系被申请人单方委托,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执行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本院查明,2016年6月1日,本院出具(2015)城商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货款886791.38元,并以所欠原告货款886791.3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2016年9月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章岚将股权转让给丛伟英后,被执行人变更为由丛伟英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责任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以被执行人与其股东丛伟英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丛伟英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仅能证实被执行人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而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而丛伟英提交的审计报告,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股东丛伟英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故对其请求追加丛伟英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景艳丽人民陪审员 万 芳人民陪审员 蔡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