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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来者布、马胡非也等与朱林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来者布,马胡非也,周伊斯夫,朱林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来者布(“地球村”娱乐会所原经营者马麻乃父亲),男,生于1952年1月28日,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市枹罕镇聂家村尕园家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胡非也(“地球村”娱乐会所原经营者马麻乃妻子),女,生于1975年6月24日,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市枹罕镇聂家村尕园家6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福,甘肃临夏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伊斯夫,男,生于1971年3月1日,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县韩集镇韩集村五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怀俊,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霞,女,生于1980年11月5日,汉族,住临夏市民主东路农机公司家属院一单元15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进贤,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林,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马来者布、马胡非也、周伊斯夫因与被上诉人朱林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6)甘290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来者布、上诉人马胡非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福、上诉人周伊斯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怀俊、被上诉人朱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来者布、马胡非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周伊斯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朱林霞与马来者布、马胡非也所签临夏市前进路“地球村”经营设施装潢及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一是本案所涉经营设施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二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是有关部门处理意见和会议研究纪要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朱林霞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是涉案的“地球村”已被临夏市公安局查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二是被答辩人隐瞒案涉娱乐会所已取缔的事实与答辩人签订转让协议,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三是因被答辩人的欺诈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答辩人应予以赔偿;四是被答辩人应当返还因转让协议而取得的利益。朱林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夏市前进路“地球村”经营设施、装潢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周伊斯夫返还原告偿还的债务10万元,判令被告马来者布、马胡非也返还原告支付的现金10万元及房租20万元。3.依法判令马来者布、马胡非也赔偿原告的装潢损失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的娱乐会所名称交替使用“地球村”、“夜典”、“心跳地带”,该娱乐会所原经营者为马麻乃,马麻乃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被告马来者布系马麻乃父亲,被告马胡非也系马麻乃妻子。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签订了临夏市前进路“地球村”经营设施、装潢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房东王萍与马麻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至2019年1月14日,鉴于马麻乃被羁押,无法实际经营,“地球村”装潢及配套设施折价40万元卖给原告朱林霞,剩余期间的经营权(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相应转归原告朱林霞;二、王萍与马麻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项条款对原告朱林霞仍然有效,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朱林霞向房东王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之前马麻乃欠王萍的20万元房屋租金由原告朱林霞偿还;三、马麻乃欠被告周伊斯夫57.2万元债务,原告朱林霞偿还40万元,(本协议签字时支付1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5年7月底前付清);四、鉴于马麻乃被羁押后其家庭经济陷入困境的实际,本协议签字时原告朱林霞向被告马来者布、马胡非也支付现金10万元,王萍与马麻乃约定的押金单据同时移交原告朱林霞,马麻乃与王萍约定的10万元押金请求权转归原告朱林霞。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林霞给付被告马来者布、马胡非也房租20万元和现金10万元;给付被告周伊斯夫债务转让款10万元。随后原告对该娱乐会所进行装修并开始试营业,在原告试营业期间临夏市文化广播影视局、临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夏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联合作出关于心跳地带娱乐场所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一、该场所不符合设立娱乐场所地点的规定;二、根据临市公发[2014]124号文件,该场所已经依法取缔,其负责人不能继续开设娱乐会所;三、原有在前进路无证经营的娱乐场所将限期予以搬迁;四、本意见送达后,心跳地带娱乐场所要立即停止营业,不得从事任何歌舞娱乐经营,如继续违法经营,相关部门依职责依法处理。由此原告停止经营该娱乐会所。另查明,被告周伊斯夫因借款纠纷向临夏市人民法院对马麻乃(本案涉及的娱乐会所原经营者)提起诉讼,临夏市法院作出(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对马麻乃调查时马麻乃明确表示愿意让被告马来者布、马胡非也转让其经营的娱乐会所,并表示优先偿还调解处理的借款。2014年11月5日由临夏市文化广播影视局、临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夏市公安局联合作出关于“2.07”专案涉案场所及涉案企业处理问题会议研究纪要,主要内容:因临夏市前进路“夜典”会所无证经营、擅自从事娱乐经营活动,依法将其予以取缔;对查封的“夜典”会所依法解封,并告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2014年联合执法部门在对该娱乐会所依法解封时,明确告知原经营者马麻乃家属即本案被告马来者布、马胡非也该娱乐会所已经依法取缔,不得从事任何歌舞娱乐经营。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联合执法部门在对本案涉及的娱乐会所解封时明确告知被告马来者布、马胡非也该娱乐会所依法取缔,不得从事歌舞娱乐经营,但被告马来者布、马胡非也隐瞒这一事实,于2015年4月8日与原告朱林霞签订临夏市前进路“地球村”经营设施、装潢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在原告试营业期间,被联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营业,不得从事任何歌舞娱乐活动。被告马来者布、马胡非也辩称只是将该娱乐会所设施及装潢作价40万元转让给原告朱林霞,并未转让经营权。但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标题是临夏市前进路“地球村”经营设施、装潢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原告继续经营该娱乐会所,而不是单纯买卖该娱乐会所设施及装潢,该娱乐会所设在地下室,其设施及装潢是依附于该娱乐会所而存在的,故被告马来者布、马胡非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马来者布、马胡非也将已被取缔的娱乐会所转让给原告朱林霞,由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朱林霞在签订临夏市前进路“地球村”经营设施、装潢及经营权转让协议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原告因对重新营业而造成的装潢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来者布、马胡非也明知本案涉及的娱乐会所已被依法取缔而隐瞒事实与原告朱林霞签订娱乐会所转让协议,致使原告继续经营娱乐会所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马来者布、马胡非也、被告周伊斯夫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现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马来者布、马胡非也返还房租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朱林霞与被告马来者布、马胡非也、周伊斯夫签订的临夏市前进路“地球村”经营设施、装潢及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马来者布、马胡非也返还原告朱林霞交付的押金100000元;三、被告周伊斯夫返还原告朱林霞代付的债务100000元;四、驳回原告朱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朱林霞承担2000元;由被告马来者布、马胡非也承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位于临夏市前进路“地球村”娱乐会所已于2014年11月5日被临夏市文化广播影视局、临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夏市公安局联合作出决定予以取缔,不得从事任何歌舞娱乐经营,但2015年4月8日上诉人马来者布、上诉人马胡非也与被上诉人朱林霞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告知该娱乐会所已取缔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朱林霞在签订协议时亦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决考虑到这一因素未考虑其装潢损失。因主合同无效,故上诉人马来者布、马胡非也、周伊斯夫与被上诉人朱林霞签订的转让债务的协议亦无效,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马来者布、马胡非也给被上诉人朱林霞返还押金10万元和上诉人周伊斯夫返还被上诉人朱林霞替马麻乃偿还的1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来者布、马胡非也、周伊斯夫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马来者布负担1500元,马胡非也负担1500元,由周伊斯夫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忠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