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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卢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住河北省滦平县。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常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4时许,卢某驾驶冀HR42**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54线44KM+800M处时,与前方南侧机动车道内行人陈某1相撞,造成陈某1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卢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本人报警,且一直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卢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4时许,卢某驾驶其所有的冀HR42**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54线44KM+800M处时,与前方南侧机动车道内行人陈某1相撞,造成陈某1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陈某1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并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卢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5月16日早晨3点,我驾驶车号为“冀HR42**”的“黑豹”牌农用车,从长山峪三道梁村家里出来,准备去大屯屠宰场买肉去。我沿着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大屯乡大屯村东山路口时,离路口还有15米左右时,我没看到有人。我开车刚要进入路口时,我看到一个人已经走到路中间了,那人离我车也就四五米远,他正由道路南侧往道路北侧走,已经走到道路中间黄线南侧2米左右的位置,我就赶紧踩刹车往我行驶方向左侧打轮躲闪,但是没躲开,我和那个人撞上了。下车我看到一个老头躺在地上,当时已经没有反应了。我就打了120急救和122报警电话,救护车赶来,说老头已经死了,随后交警也到现场了。这辆车的车主就是我,年检到2017年9月,保险是交强险。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5日晚上我父亲来我家准备帮我干点农活,16日早晨他跟我说,准备去我们家门前公路北侧河套、铁路桥附近遛弯。我后来见我父亲没回来,我出去找才看见他已经被一辆小货车撞死了,具体怎么出的事我没看见。三、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16日4时06分,被告人卢某电话报警。2、被告人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卢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驾驶证、行驶证有效。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陈某1系胸腹腔闭合性严重损伤伴右径腓骨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所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书及所附照片,证实撞击痕迹及车辆损坏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表,证实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属于未饮酒。8、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1负次要责任。9、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电话报案,现场勘验后,其由现场被带至滦平县公安局进行讯问。10、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民警到达事故现场的处置等情况。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近亲属撤回起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卢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卢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卢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徐秀莲人民陪审员 郭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   艳   楠书 记 员 佟   巧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