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莫宗任与李锡康、许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宗任,李锡康,许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676号原告:莫宗任,男,壮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锡康,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许银芳,女,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莫宗任诉被告李锡康、许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宗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浩、被告李锡康、许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宗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72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的标准从2016年7月暂计至2017年7月,请求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李锡康因养殖鸡苗需要,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进行借款30000元,并签下《借据》,利息按月息2%计算。之后,被告李锡康再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几千元,并没有开具借据,没有开具借据的借款金额为19000元。被告李锡康一开始还按时支付利息,到2016年7月开始就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过本金。截止2017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9000元和未付利息7200元。2017年6月9日,被告李锡康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另外,被告许银芳与被告李锡康是夫妻关系,许银芳对本案的借款知情,应当与李锡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锡康辩称:被告李锡康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许银芳辩称:借款是用于原告叫被告李锡康去赌博用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锡康借款30000元,被告李锡康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李锡康与被告许银芳是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李锡康表示每月支付3600元利息给原告,总共支付了四个月,合共1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锡康借款后无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锡康偿还借款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锡康应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锡康约定月息为2%,被告李锡康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合共14400元已超出约定利息总额,被告李锡康支付超出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则被告应归还借款18000元[30000元-(14400-30000元×2%×4个月)];对原告主张被告李锡康没有开具借据的借款19000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李锡康出具上述借款,原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请求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锡康已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以18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被告许银芳辩称上述债务为被告李锡康用于赌博的问题,被告许银芳没有提出证据对其辩称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许银芳作为被告李锡康的妻子,上述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银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锡康、许银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宗任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款额为本金,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莫宗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02.50元,由原告莫宗任负担409.50元,被告李锡康、许银芳负担19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602.50元,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甄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