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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蔡恩文等与廖文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恩文,陈世刚,庄炳武,廖文杰,马旭东,峨眉山市中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241号原告:蔡恩文,男,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淼焱,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淼焱,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炳武,男,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淼焱,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文杰,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俊,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旭东,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俊,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峨眉山市中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钟连洪。原告蔡恩文、陈世刚、庄炳武与被告廖文杰、马旭东,第三人峨眉山市中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恩文、陈世刚、庄炳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淼焱,被告廖文杰、马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峨眉山市中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恩文、陈世刚、庄炳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5273.6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44108.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蔡正光作为云南元谋县平田乡白沙坡一号矿点的承包人与廖文杰签署《钠长石矿共同开发协议》,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开采和运到火车站货场”、“所有矿石产品由乙方负责销售和货款回收,甲方不得干涉矿产品的销售或者买卖”、“矿到乐山火车站(含取车费用)由乙方向甲方协商的价格220元/吨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以铁路货运大票吨位为准。如遇市场价格上升,上升部分甲乙双方各50%”、“前期由乙方垫付资金金额由双方协商并在以后货款中逐步扣回”。证明如下事实:1、协议中甲方负责开采并将矿石交付乙方,乙方获得矿石所有权自行处置;2、乙方接受到矿石后,自负盈亏,只要“矿到乐山火车站“乙方即应向甲方支付货款进行结算;3、该合同采用的是(220元/吨+市场价上升部分50%)浮动价格条款。因此该合同名为“共同开发”,实为买卖合同。2016年1月1日陈世刚、庄炳武入伙蔡正光承包的云南元谋县平田乡白沙坡一号矿点。2016年2月,蔡正光、陈世刚、庄炳武借用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的转运站开始向被告廖文杰、马旭东发送矿石,第三人峨眉山市中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收货。2016年9月17日,蔡正光去世。蔡恩文作为蔡正光的儿子一直参与该矿点的生产经营,包括履行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蔡恩文合伙人的身份得到廖文杰、马旭东在2016年11月7日向蔡恩文、陈世刚写下的《欠条》及2017年1月1日蔡恩文与陈世刚、庄炳武签署《股权确认书》的追认。因此,《钠长石矿共同开发协议》由蔡正光去世后,由蔡恩文、陈世刚及庄炳武继续履行。《欠条》还确认在2016年2月至10月31日前,尚欠原告货款100万元。2016年11月,三原告继续发货2346吨。被告二人11月未付货款共计505797.6元(2346吨×0.98×220元/吨)。扣除被告垫付的11月运费后应支付285273.6元(505797.6元-2346吨×94元/吨)。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罚息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暂计44108.2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述。被告廖文杰、马旭东辩称,1、原告当庭增加诉讼之后的利息,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给予新的举证期限。2、二被告不差欠三原告的钱,陈世刚、蔡正光向二被告借款217万元,二被告就该借款向陈世刚、蔡正光、蔡恩文主张相应的权利。第三人峨眉山市中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廖文杰(乙方)与蔡正光(甲方,系原告蔡恩文之父)签订一份《钠长石共同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云南省元谋县平田乡白沙坡一号矿点钠长石矿,并协议:“一、由甲方负责开采和运到火车站货场,由乙方监督质量并指导开采,矿运到火车站货场由双方共同管理。二、所有矿产品由乙方负责销售和货款回收,甲方不得干涉矿产品的销售或进行买卖,否则视为违约。…四、矿到乐山火车站(含取车费用)由乙方向甲方协商的价格220元/吨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吨位以铁路货运大票吨位为准。如遇市场价格上升,上升部分甲乙双方各50%。五、黄瓜园火车站货场由乙方申报,甲方需配合做好协���和管理工作。六、所有进入货场的矿要扣2%的吨位作为货运损耗。七、前期需要由乙方垫付的资金金额由双方协商在以后的货款中逐步扣会回。…十一、合同有效期从签字生效之日起到2018年12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至11月期间以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黄瓜园转运站的名义向峨眉山市中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送长石,到站为乐山北(成),共计33126吨,其中11月发货2346吨。2016年11月7日,被告马旭东、廖文杰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蔡恩文、陈世刚钠长石款壹佰万(10000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前的款项。”第三人峨眉山市中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蔡恩文、陈世刚、庄炳武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与该三人无任何买卖行为。乐山北(成)站的货物长石我公司从未接受过。乐山北(成)站的货物长石系廖文杰、马旭东借用我公司名义收货。”被告廖文杰、马旭东认可收到以峨眉山市中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所收的乐山北(成)货物长石。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庄炳武、陈世刚、蔡正光签订一份《股权确认书》,确认由庄炳武、陈世刚、蔡正光三人共同垫资开采元谋县平田镇钠长石采矿点,投资风险及责任由三人承担,股权按庄炳武40%,陈世刚30%,蔡正光30%分配。(采矿点利润永远按此分配)。同日,庄炳武、陈世刚、蔡正光签订一份《垫资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承办开采元谋县平田镇钠长石采矿点,前期启动资金700000元(柒拾万元整),由庄炳武自朋友处借得利息为2%,此资金及借款利息由三人共同归还,必须先还此款后再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蔡正光���2016年9月17日死亡,现有继承人儿子蔡恩文和母亲杨长银。蔡正光死亡后原告三人补签一份《股权确认书》,确认由原告三人共同垫资开采元谋县平田镇钠长石采矿点,投资风险及责任由三人承担,股权按庄炳武40%,陈世刚30%,蔡正光30%分配。(采矿点利润永远按此分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此外,原告三人补签订一份《垫资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承办开采元谋县平田镇钠长石采矿点,前期启动资金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整),由庄炳武自朋友处借得利息为2%,此资金及借款利息由三人共同归还,必须先还此款后再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落款时间仍为2016年1月1日。陈世刚、蔡正光于2016年7月29日向二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旭东、廖文杰人民币共计贰佰壹拾柒万元整(2170000元)。”庭审过程中,三原告自愿放弃以货款1285273.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285237.6元及利息44108.2元。关于争议焦点一:1、庄炳武主体资格的问题。2016年1月1日,原告庄炳武、陈世刚、蔡正光签订的《股权确认书》与《垫资协议》,确认由庄炳武、陈世刚、蔡正光三人共同垫资开采元谋县平田乡白沙坡一号钠长石采矿点,由此确认庄炳武作为该钠长石采矿点的合伙人身份。结合《钠长石矿共同开发协议》的内容,庄炳武以合伙身份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故庄炳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蔡恩文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蔡正光死亡后,元谋县平田乡白沙坡一号钠长石采矿点的其他合伙人庄炳武、陈世刚通过与蔡恩文补签《股权确认书》和《垫资协议》的形式,认可原告蔡恩文作为该钠长石采矿点合伙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的规定,原告蔡恩文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人资格。蔡恩文以合伙身份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故蔡恩文系本案适格的原告。至于本案原告蔡恩文是否侵犯蔡正光的其他继承人的权利,系另一继承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争议焦点二:1、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的问题。首先,蔡正光与廖文杰签订了《钠长石共同开发协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三原告通过入伙、继承等形式承继蔡正光上述《钠长石共同开发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并履行向二被告发货义务,二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亦系《钠长石共同开发协议》的实际履行人。故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钠长石款的付款义务。2016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钠长石共计2346吨,根据开发协议的约定,11月货款的金额应为2346吨×(1-2%)×220元/吨=505797.6元。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垫付运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自认扣除被告垫付的运费为220524元(2346吨×94元/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二被告对其出具的截止2016年10月31日所欠陈世刚、蔡恩文钠长石款为10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货款1285237.6元(1000000元+505797.6元-220524元)的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钠长石共同开发协议》中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又,原告当庭放弃以货款1285273.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未付款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1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陈世刚、蔡正光与二被告之间借款217万元的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该款项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文杰、马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蔡恩文、陈世刚、庄炳武货款1285237.6元。二、驳回原告蔡恩文、陈世刚、庄炳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2元,由原告蔡恩文、陈世刚、庄炳武负担200元,被告廖文杰、马旭东负担8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卓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