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朝辉与马步信、符臣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朝辉,马步信,符臣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206号原告:邓朝辉,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路南街大厦2单元6栋503,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亚辉、张银梅,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步信,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符臣刚,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景德镇市,原告邓朝辉诉被告马步信、符臣刚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朝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亚辉,被告马步信、符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赔偿款17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属于被告马步信、符臣刚(协议中的甲方)所有的一块地皮卖给原告(协议中的乙方)。协议当中第二款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如有村小组人员干涉,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原告买下地皮后,并陆续开始施工建房,当房屋见到第四层时被行政执行人员强制拆除。后原被告双方针对被拆除后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00元。之前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现仍有赔偿款175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步信辩称,本村人干涉我们负责,但是城管拆迁我们不负责。被告符臣刚辩称:我与原告的事情私下解决了的。我打了欠条给邓朝辉和邓芝芳,打了25万元的欠条的,我承担一半,我付给邓朝辉的钱还没有付清,我给邓芝芳的钱已经给清了。我方付了75000元给邓朝辉,都是拿现金给原告的,并且都没有写收条的。在协议书原件上写清楚了我给了多少钱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芝芳、邓朝辉、马忠群(乙方)与被告马步信、符臣刚(甲方)就位于高新区姚家咀茶山的一块地皮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将该地皮转让给乙方,并约定在施工期间如有村小组人员干涉,一切责任由被告方(甲方)承担。后原告方就在该块地皮上建造房屋,当其建造到第四层的时候,被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拆除。就此原告找到两被告进行协商原告损失之事宜,两被告便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裁明:“今欠到邓朝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在二零一四年底付清。欠款人马步信、符臣刚2014年1月25日。”经庭审查实原被告对两被告尚欠原告175000元的金额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协议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但事后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为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庭审中,两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已经相继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其现在主张对该拆迁后赔偿事宜没有责任因此不履行欠条还款义务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175000元未还,因两被告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175000元的还款义务。因对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逾期之日难以确定,故按照原告诉至本院的时间予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步信、符臣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朝辉欠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马步信、符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红审判员 刘兹博审判员 聂宗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