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6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6001姜群后、姜涛与王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群后,姜涛,王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001号原告:姜群后,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姜涛,男,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女,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姜群后、姜涛与被告王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群后、姜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群后、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荣偿还姜群后、姜涛为其垫付的借款78030.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案外人姜同明因经营渔船缺乏资金向案外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石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石桥支行)借款9万元,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由原告姜群后、姜涛、被告王荣及案外人姜峰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农商行石桥支行多次索要,姜同明一直拒付,后姜群后、姜涛于2017年6月20日替姜同明向农商行石桥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78030.32元。因被告王荣与姜同明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渔船所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王荣应承担给付责任。该款后经姜群后、姜涛多次索要,借款人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被告王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荣与案外人姜同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案外人姜同明因缺乏周转资金向案外人农商行石桥支行借款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305%,由原告姜群后、姜涛,被告王荣及案外人姜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农商行石桥支行索要该笔款项,借款人一直拒付。姜群后、姜涛于2017年6月20日共同替姜同明向农商行石桥支行还款本金78000元,利息30.32元。此后,姜群后、姜涛多次向姜同明追要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原告姜群后、姜涛作为担保人,共同替案外人姜同明向债权人农商行石桥支行偿还借款本息78030.32元,有权向姜同明追偿,因被告王荣与姜同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有权向王荣追偿。故对姜群后、姜涛要求王荣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78030.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与姜同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姜同明所欠原告姜群后、姜涛追偿款78030.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被告王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王荣承担。该费用原告姜群后、姜涛已预交,由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姜群后、姜涛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