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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贵港市华港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蔡创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华港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蔡创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21民初1382号原告:贵港市华港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横岭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荣,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蔡创伍,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农民,住。原告贵港市华港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创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贵港市华港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港市华港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蔡创伍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港市华港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港市华港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施 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