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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曹秀英与李晓琼、廖承元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英,李晓琼,廖承元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618号原告:曹秀英,女,生于1962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云,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琼,女,生于1985年5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现住雅安市荥经县。第三人:廖承元,男,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原告曹秀英与被告李晓琼、第三人廖承元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云,被告李晓琼,第三人廖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李凤旭死亡赔偿金845000元的二分之一即422500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李凤旭死亡,用人单位已赔偿845000元至今未分割,请求分割。被告李晓琼、第三人廖承元辩称,赔偿金845000元属实,补充赔偿协议的赔偿款是给被告的生活抚养费。如要分割就要将安葬死者的60000余元,为原告治疗眼病12370元,维修青盐村房子12000元,原告将128000元的家庭共同存款占有均一并共同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原告曹秀英丈夫李凤旭在四川阆中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务工中意外死亡。11月30日。原告曹秀英、李晓琼(原告之女)、廖承元(原告女婿)、李寒玲(原告外孙女)作为甲方,四川阆中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李凤旭工亡赔偿协议书: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者丧葬费22848.50元。二、乙方一次性赔偿工亡补助费576880元。三、一次性赔偿死者妻子曹秀英抚养生活费142200元。四、乙方一次性支付参加本次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1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751928.50元。同日,相同的甲、乙双方又签订了李凤旭工亡赔偿补充协议,乙方支付给甲方生活困难补助费143071.50元,两协议乙方共赔偿甲方895000元。12月1日,乙方向曹秀英支付了845000元。李凤旭死亡后,原、被告、第三人共同在村组干部的帮助下,对李凤旭进行了安葬。被告、第三人称共花费60000余元,原告对超出丧葬费赔偿部分不认可,被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12月6日,廖承元经曹秀英同意取款350000元用于在荥经县购房,该房登记为李晓琼、廖承元、李寒玲所有。剩余余额495000元存入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峰分理处,账号为:。由于曹秀英患白内障失明,曹秀英便与李凤如、李明生、李凤杰、廖承元五人签订存款账户共管协议,现该账号余额为495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第三人将原告曹秀英送阆中眼耳鼻喉专科医院进行诊断:1、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2、右眼无晶体眼。手术治疗后视力部分恢复,同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370.80元,原告同意分割时在应得款中扣除。被告称维修房屋花费12000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6年3月13日,原告曹秀英在苍溪县公证处公证,将其丈夫李凤旭名义的银行存款128000元公证由曹秀英继承,该存款已被曹秀英全部取出占有。原告、第三人均称被告李晓琼为智力低下患者,不能劳动,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在法庭上回答问题时,均让其丈夫廖承元回答。表达与正常人存在差异。本院(2016)川0824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李晓琼为智障患者,生活无法自理。2016年3月底,曹秀英到苍溪县陵江镇六包村侄女曹建梅处居住。后第三人廖承元去接曹秀英,曹秀英不愿与被告李晓琼、第三人廖承元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本是一家人共同生活,现原告不愿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生活是原告的自愿选择。原、被告亲人李凤旭死亡赔偿协议中,用人单位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原、被告是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有权享有。鉴于被告李晓琼生活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在分割时被告李晓琼可酌情多分,即李晓琼享有55%,曹秀英享有45%。曹秀英的抚养生活费由曹秀英享有,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相关费用因死者丧葬等由被告、第三人经手,因此由被告和第三人享有。补充协议中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因原告曹秀英已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原告、第三人均认为被告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实际上也是由死者生前抚养生活,因此此款应视为用人单位赔偿给被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李晓琼享有。原告同意被告给其治疗眼病的医疗费在分割时在应得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已用赔偿款350000元用于购房,该房登记所有权人中没有原告,因此应从被告所得款中扣除。因用人单位尚有赔偿款50000元未支付,故本案仅以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取得的845000元进行分割,余款待用人单位支付后再作处理。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原告分担超支的丧葬费、房屋维修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要求分割银行存款128000元,因此款被苍溪县公证处公证由原告曹秀英继承,被告、第三人如有意见可向苍溪县公证处提出复查,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分割李凤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具体分割时,应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协议书的约定以及照顾残疾人生活实际需要等实际情况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秀英享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66925.20元(已减扣医疗费12370.80元),被告李晓琼、第三人廖承元享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的相关费用128074.80元(已减扣购房款),即原告曹秀英在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账号)495000元由原告曹秀英享有366925.20元,被告李晓琼、第三人廖承元享有128074.80元。案件受理费3819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第三人承担1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光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