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忠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雨,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天峰,被告人杨忠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杨忠雨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沿曹县庄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马山庄十字路口西,被曹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杨忠雨静脉血液样本。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被告人杨忠雨血液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成分,含量为166.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杨忠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忠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提取被告人杨忠雨血样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人杨忠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忠雨自愿预交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忠雨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坦白犯罪事实,自愿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忠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爱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昌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