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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黑色别克君越牌小轿车在武汉市江岸区苏荷酒吧至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一电影院的路途中,容留吸毒人员金某、李皙、王某在该车上吸食毒品,后在武汉市江岸区吉庆街黄石路路口被民警查获,并从车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5袋。经称重和鉴定,上述物品共重6.98克,均检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成分。经现场检测,张某、金某、李皙、王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