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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XX华与李志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李志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02民初2602号原告:XX华,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滨州华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李志春,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XX华与被告李志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被告居住的滨州市滨城区某1号房屋和原告居住的滨州市滨城区某2号房屋给予明确;2.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对滨州市滨城区某1号房屋和滨州市滨城区某2号房屋给予明确所有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9月26日经法院审判员龙文华主持调解,达成(2002)滨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第5页中的调解意见第3条“老家住房一处归原告(李志春)所有,其他财产自行分割”,被告(XX华)同意原告(李志春)意见,达成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有民事调解书为证。原告没有房屋居住后,向村委会要求批划宅基地(编号为156号),于2003年11月22日到蒲城派出所分户,户籍登记地址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蒲城办事处南关居委会156号(现登记地址:某2号),有市中派出所证明为证。2003年11月23日写了批划宅基地建房居住申请书,村委会和滨城区蒲城街道办事处规划所同意并盖章,有申请书为证。2006年6月滨州市滨城区市中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出具了村宅基地批划书,有批划书为证。2011年8月9日之前房屋已建成居住,有在办身份证时南关居委会写给市中派出所的证明为证。1995年1月5日滨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滨蒲集建(南关)字第0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土地使用者是原告XX华,应该去到滨州市土地管理局把滨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滨蒲集建(南关)字第0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变更为被告李志春的名字,原告颁发滨蒲集建(南关)字第1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滨州市土地管理局说当前此业务应该到不动产大厅办不动产证,不动产大厅和管理中心说,集体土地办证还没有下来政策,没有软件办不了,又回到滨州市土地管理局,经办人提出(2002)滨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庭审笔录中“老家住房一处归原告所有”这一条,也就是说庭审笔录内容与调解书内容不一致,特诉诸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当事人对主张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不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对滨州市滨城区某1号房屋和滨州市滨城区某2号房屋给予明确所有权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诉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清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