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荣华与被执行人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房老龄产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荣华,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中房老龄产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异6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荣华,女,1953年3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08769-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镇胜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曾宪政,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中房老龄产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07538-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善桥镇。法定代表人:曾庆定,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荣华与被执行人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荣华向本院申请追加中房老龄产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荣华称,中房公司书面承诺,其自愿为宏飞公司所欠申请人的涉案债务[(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034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宏飞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不还清欠申请人的全部债务,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因宏飞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能还清债务,故申请追加中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宏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人中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王荣华与宏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宏飞公司未履行义务,王荣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执行。2017年2月23日,中房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载明:本公司自愿为宏飞公司所欠王荣华的涉案债务[(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034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宏飞公司在2017年4月30日前不还清欠王荣华的全部债务,由其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5月8日,王荣华与宏飞公司、中房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宏飞公司欠王荣华认购款76800元及利息(其中46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988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13%计算。其中3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照年利率11%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诉讼费1379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本案执行费由宏飞公司负担。担保人中房公司对宏飞公司的上述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期限届满,宏飞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中房公司书面承诺,若被执行人宏飞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不还清欠王荣华的全部债务,则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现被执行人宏飞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荣华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中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中房老龄产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为王荣华与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中房老龄产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诺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荣华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大山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