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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吕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军,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永修县江玻生活区。2016年12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永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辩护人黎伟安,男,家住永修县。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军及其辩护人黎伟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13时许,在永修县吴城镇滨江路离望湖亭100米处,被告人吕军与被害人范某1因停车一事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吕军推了范某1胸部一下,导致范某1倒地时后脑着地,头部受伤。经鉴定,范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吕军案发后将被害人范某1送至永修县人民医院,后用其弟弟吕某的电话报警并在医院等待,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称其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没有打被害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因一时气愤所以在推被害人时用力过猛,其对行为的后果认识不足。另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3时许,在永修县吴城镇滨江路离望湖亭100米处的马路旁,被告人吕军与被害人范某1因停车一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吕军用拳头朝范某1头部打一下,致范某1仰面朝后倒地,倒地时因后脑着地致头部受伤。被告人吕军见被害人头部出血便赶忙和其弟弟及被害人妻子等人一道将被害人送至永修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用其弟弟吕某的电话报警并在医院等待,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之前已给付的7万元医疗费外,被告人吕军还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该款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范某1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军的供述及辨解,主要内容是,2016年12月31日中午13时左右,其和妻子、儿子及其姐姐、弟���等一家人开了两辆车到吴城镇的望湖亭玩,车开到望湖亭下的马路上后,其和车上的家人就下了车在湖边看风景,不一会儿,被害人走到车旁,边拍车子的引擎盖边说:“这里不让停车”。其就问:“边上这么多车都停了,为什么我不可以停”。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被拉开。其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时,见被害人又和其弟弟发生争执,其就跑到弟弟身边,后被害人朝其踢了一脚,其就用手推了被害人胸前一下,被害人往后退一步绊到身后的马路台阶仰面倒在人行道上。后其见被害人后脑勺流血,就和弟弟及被害人妻子一道将被害人送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13时左右,其在吴城镇湖亭路附近听到范某1在吵架,便走过去看。见范某1用手在拍一辆停在路边的小轿车的引擎盖,并告诉车上司机这里不能停��。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拉扯在一起,这时车上司机的哥哥即一个戴眼睛的男子过来将俩人分开,并和他弟弟准备开车走,范某1就站在车子面前不让他们走,后戴眼镜的男子就下车朝范某1的前额头打了一拳,范某1就往后倒在人行道的水泥地上。后戴眼镜的男子和他弟弟就将范某1送到医院去了。3、证人甘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范某1的妻子,当日13时许,其丈夫范某1因停车一事与人发生争执,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走过来踢了范某1一脚,其和老公就拉住该人的衣服,后其被一个女人拉倒在地上起不来了,迷糊中听到有人讲其老公不行了,便看见范某1仰面躺在马路旁的台阶上,嘴巴和耳朵都在流血。后戴眼镜的男子和另一个男子就同她一起把范某1送到县人民医院去了。具体范某1被谁打的不清楚。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日13时许,其看到范某1在跟人吵架,就跑过去看。见范某1站在滨江路广场的路边,用手拍一辆停在路边的小轿车的引擎盖,并告诉车上司机该处不让停车。车上司机说“别人都停这里,我怎么不能停在这里”。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拉扯在一起。这时一戴眼镜的男子就过来将双方拉开了,戴眼镜的男子并和他弟弟准备开车走,范某1就站在戴眼镜的男子车子前不让车子走。戴眼镜的男子就下车走到范某1面前,朝范某1的头部打了一拳。范某1就往后倒在人行道的水泥地上。其看见范某1的口及耳朵都流血了。后该男子和另一男司机就把范某1送到医院去了。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13时许,其和哥哥吕军开车至吴城镇望湖亭旁并下了车。一个身材高大的老头即范某1用力拍其哥哥车子的引擎盖,并不让停车,其便走过去理论,并与老头发生争执并拉扯在一起,其哥哥就走过来用力推了那个老人的胸前一下并将俩人分开,过了一会儿,其就看见那个老人仰面倒在地上,后脑流了许多血,其和哥哥就将老人送往医院治疗。在医院,吕军用其的手机(号码186××××0118)报了警。6、被害人范某1陈述,证实当天因为被告人停的车挡住了其承包的停车场的路,其就不让被告人把车停在那,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打了其头部,其往后倒在水泥地上头就被摔破了。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头部损伤致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鉴定评定为重伤二级。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范某2、甘某2、谭某辨认出吕军就是当日致被害人受伤的那个戴眼镜的男子。9、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吕军的身份信息情况。11、永修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致被害人范某1受伤,永修县公安局2016年12月31日作出永公(吴)决字(2016)0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吕军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500元罚款。12、归案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吕军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12月31日14时08分,永修县公安局接到电话为186××××0118的报警电话,报警人为吕军并称其与一老年人发生纠纷现在永修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公安民警即前往县人民医院将吕军抓获。13、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已给付的7万元医疗费外,由被告人吕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10万元,被害人收到全款后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案发后能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蔡文婷审判员  罗大毛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梦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