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邵某某、掲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掲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初中肄业,在外务工,住上饶市广丰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7日被广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日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决定并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被告人掲某某,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上饶市广丰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3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日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决定并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玉仙,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庄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被告人掲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晚23时许,刘某兵(另案处理)、严某、周某、吴某2在广某区时代广场乡音KTV唱歌时,吴某2发现曾经打过严某的吴某1也在乡音KTV唱歌,并将吴某1在隔壁包厢唱歌的事告诉刘某兵等人。刘某兵等人确定了吴某1确实在隔壁唱歌后,就商量要教训吴某1。接着刘某兵、严某打电话给李某福,让李某福带几个人带几把刀来。严某给李某福打了电话之后,李某福就带着和他在一起的邵某某、秦某、华某等人一起到月兔广场和刘某兵等人碰面,并告诉刘某兵天太晚找不到刀。刘某兵、严某等人就和李某福、邵某某等人在乡音KTV楼下聊天。聊天的过程中吴某1、曾某、余某、诸某1等十几个人从乡音KTV出来。吴某1边上的一个人对着刘某兵、邵某某等人骂了一句,然后吴某1、曾某、余某、诸某1等六、七个人就去月兔广场附近的南昌瓦罐汤店吃夜宵。刘某兵一直尾随吴某1等人到南昌瓦罐汤店后,又返回和周某、严某、邵某某等人会合。李某福、秦某、华某等人(除邵某某外)离开后,邵某某留下和刘某兵商量教训吴某1等人。商定后,邵某某就打电话给掲某某说他在广场被人围打,让掲某某带着人带着刀过来帮他。过了十几分钟后,掲某某带着“大飞”、“黄某”、“伟军”、“小龙”、“猴子”(上述五人尚未查实身份)并带着砍刀,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月兔广场神龙足浴附近。邵某某与车上一个来人说了几句话后,就直接带着人和车到南昌瓦罐汤店。邵某某率先走入店内,动手打了与其有矛盾的曾某,并对掲某某等人说就是这桌人,给我打。然后掲某某带来的人就持砍刀砍伤该桌的诸某1、曾某、吴某1、余某。砍一分钟左右,邵某某和掲某某等人乘坐面包车离开现场。刘某兵在南昌瓦罐汤店门外看到邵某某、掲某某等人打入、砍人,以及离开南昌瓦罐汤店的情况。经鉴定,诸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兵、邵某某、掲某某赔偿诸某1医疗费及后期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合计8.8万元,诸某1及其家属出具书面谅解。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刑事谅解书、领条,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潘某的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证人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诸某1的陈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某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和刘某兵共谋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并纠集掲某某等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掲某某受邵某某纠集,带多人帮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是邵某某的共犯。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掲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走到南昌瓦罐汤店门口的时候,他们就打完了,其并没有参与实际的殴打。其辩护人徐玉仙的辩护意见是对公安机关指认无异议。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坦白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比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告人掲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晚23时许,刘某兵(另案处理)、严某、周某、吴某2在广某区时代广场乡音KTV唱歌时,吴某2发现曾经打过严某的吴某1也在乡音KTV唱歌,并将吴某1在隔壁包厢唱歌的事告诉刘某兵等人。刘某兵等人确定了吴某1确实在隔壁唱歌后,就商量要教训吴某1。接着刘某兵、严某打电话给李某福,让李某福带几个人带几把刀来。严某给李某福打了电话之后,李某福就带着和他在一起的邵某某、秦某、华某等人一起到月兔广场和刘某兵等人碰面,并告诉刘某兵天太晚找不到刀。刘某兵、严某等人就和李某福、邵某某等人在乡音KTV楼下聊天。聊天的过程中吴某1、曾某、余某、诸某1等十几个人从乡音KTV出来。吴某1边上的一个人对着刘某兵、邵某某等人骂了一句,然后吴某1、曾某、余某、诸某1等六、七个人就去月兔广场附近的南昌瓦罐汤店吃夜宵。刘某兵一直尾随吴某1等人到南昌瓦罐汤店后,又返回和周某、严某、邵某某等人会合。李某福、秦某、华某等人(除邵某某外)离开后,邵某某留下和刘某兵商量教训吴某1等人。商定后,邵某某就打电话给掲某某说他在广场被人围打,让掲某某带着人带着刀过来帮他。过了十几分钟后,掲某某带着“大飞”、“黄某”、“伟军”、“小龙”、“猴子”(上述五人尚未查实身份)并带着砍刀,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月兔广场神龙足浴附近。邵某某与车上一个来人说了几句话后,就直接带着人和车到南昌瓦罐汤店。邵某某率先走入店内,动手打了与其有矛盾的曾某,并对掲某某等人说就是这桌人,给我打。然后掲某某带来的人就持砍刀砍伤该桌的诸某1、曾某、吴某1、余某。砍一分钟左右,邵某某和掲某某等人乘坐面包车离开现场。刘某兵在南昌瓦罐汤店门外看到邵某某、掲某某等人打入、砍人,以及离开南昌瓦罐汤店的情况。经鉴定,诸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兵、邵某某、掲某某赔偿诸某1医疗费及后期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合计8.8万元,诸某1及其家属出具书面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6年4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投案自首、掲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通话记录,证明邵某某和掲某某在案发当日有多次通话的事实。刑事谅解书、领条,证明诸某1及其家属收到了邵某某、掲某某、刘某兵赔偿的医疗费及后期营养费等8.8万元,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邵某某出生时间是1997年10月5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掲某某出生时间是1991年8月23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掲某某有两次行政处罚的事实。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没有查实到“大飞”等人真实身份;李某福、秦某、华某三人已离开广某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南昌瓦罐汤店里看到打架事情经过及诸某1的头部被砍伤的事实。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目击打架事情经过,并认出邵某某的事实。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知晓事发之前具体情况的事实。被害人诸某1的陈述,证明其头部和手臂手指被砍伤晕倒在地的事实。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其在瓦罐汤店事故发生的经过、冲进一群人里有四个人带刀砍了一分钟左右就走了及诸某1被砍伤倒地的事实。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其在瓦罐汤店砍伤事件发生的经过及诸某1被砍伤倒地、还有4人也受伤,并认出邵某某的事实。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其在瓦罐汤店砍伤事件发生的经过及诸某1被砍伤倒地、还有4人也受伤的事实。被告人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吃夜宵的时候接到邵某某的电话让他叫人带刀去砍人,在瓦罐汤内砍人,事发后五把刀具放在车上,“伟军”开车走了的事实。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福接到严某的电话说刘某兵需要帮忙,其随李某福去和刘某兵碰头,随后李某福等人离开,邵某某留下,并和刘某兵商量打人、打电话叫掲某某来帮忙,其带掲某某等人去南昌瓦罐汤店打人砍人的事实。同案人刘某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因过节想教训吴某1,让严某打电话给李某福带砍刀过来,李某福带人来却没带刀,其和邵某某商量分工打人,邵某某打电话叫人帮忙,邵某某等人在南昌瓦罐汤店打架及其在南昌瓦罐汤店门口看的事实。鉴定意见,证明诸某1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需要护理30日,营养期30日;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邵某某辨认掲某某、吴某1辨认邵某某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打架现场地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和刘某兵共谋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并纠集掲某某等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掲某某受邵某某纠集,带多人帮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是邵某某的共犯。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被害人的谅解只能作为量刑的参考。根据本案的性质,两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的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邵某某、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剑峰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王留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湘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