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天佑与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天佑,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2294号原告:汪天佑,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冠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天佑诉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天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天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04.6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15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1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48,013.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朋友一起前往被告经营的上海玛雅海滩水公园区游玩,在游玩乘风破浪项目过程中,由于地面有青苔,原告滑倒,肩部撞击墙壁,导致原告右肩部脱位等损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涉诉。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过程不清楚,但若如原告所言,其受伤是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玛雅海滩水公园游玩。在乘风破浪项目游玩时,由于地面湿滑,原告摔倒,肩部撞击受伤。事发后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袖损伤、右肩冈上肌肌腱损伤等。2016年12月17日,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7年1月6日出具锦曼[2016]法医残鉴字第QT-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天佑在旅游时意外受伤致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袖损伤、右肩冈上肌肌腱损伤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起租赁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昆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至今,并系上海市闵行区尚佑美发厅的个体工商户。诉讼中,原、被告对医疗费2,116.6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确认一致,并确认原告的伤残XXX。原告确认被告为其垫付712元。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病历卡、医疗费收据、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备案信息、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经营的玛雅海滩水公园园区内摔倒受伤。本案的侵害事故并非发生在游乐设施的运作过程中,而是发生在原告自己的行为过程中,原告主张是由于地面有青苔,被告未予以防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在行动时尽到普遍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周围的环境全面细致地观察,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全面地予以照顾,并作出合理的行为,因此,原告在进入游乐设施时,若注意到事发地的环境特殊,缓步慢行,则原告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作为管理人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其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尽善尽美,故仍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纵观本案,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诉讼中,原、被告对医疗费2,116.6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籍,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实际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并以城镇方式取得收入,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50元。对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即原告购买肩臂吊带的费用,有发票予以证明为1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天佑医疗费2,116.6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衣物损1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15元,合计136265.6元的40%,计54506.24元(已付712元,尚需支付53794.24元);二、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天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汪天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汪天佑负担1,016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