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裴炳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炳华,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4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炳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裴炳华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2014年1月归还3万元,剩余款项未归还。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裴炳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22,额度2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裴炳华在明知自己经济紧张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5月8日,透支本金18,833.65元,经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裴炳华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被告人裴炳华将透支的本息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裴炳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关于裴炳华贷记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和被告人裴炳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8,833.65元,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炳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裴炳华到案后全部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炳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炳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庆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均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