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4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和义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义明,和彪,刘艳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义明,男,1989年9月28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维西县人,捕前住维西县。因本案2017年4月10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和彪,男,1990年5月13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维西县人,捕前住维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刘艳宾,男,1990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维西县人,捕前维西县。因本案2017年4月10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于2017年8月10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义明、和彪、刘艳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秦建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义明、和彪、刘艳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底——4月初期间,被告人和义明、和彪、刘艳宾相互邀约后共同将在维西县白济汛乡施底村修建施底桥的被害人龙某建设完工之后堆放在施底桥工地的部分施工材料盗走。三人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和义明、和彪、刘艳宾到白济汛乡施底村施底桥工地,将部分钢模组件和一台柴油机盗走,并用和义明的四缸机拉到维西县保和镇打枪坝陈某1经营的打枪坝废旧回收站以1KG1元钱的价格变卖。钢模重1805KG;柴油机重82KG,得赃款1887.00元,扣除油钱后,三人将赃款平分。2.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和义明、和彪、刘艳宾到白济汛乡施底村施底桥工地,将部分钢模组件盗走,并用和义明的四缸机拉到维西县保和镇大水沟祥荣废旧回收站以1KG1元钱的价格变卖。钢模重1574KG,得赃款1574.00元,扣除油钱后,三人将赃款平分。3.2017年4月9日被告人和义明与阿某(另案处理)到白济汛乡施底村施底桥工地,将部分钢模盗走,并用和义明的四缸机拉到维西县保和镇大水沟祥荣废旧回收站以1KG0.9元钱的价格变卖。钢模重1394KG,得赃款1254.00元,之后二人分赃。经维西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以上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价格合计为22710元。其中被告人和义明的盗窃金额为22710元,被告人和彪、刘艳宾的盗窃金额为16101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和义明、和彪、刘艳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和义明盗窃次数3次,盗窃金额22710元;被告人和彪、刘艳宾盗窃次数2次,盗窃金额16101元。被告人和义明两年内盗窃三次,属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和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和义明、刘艳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财物,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和义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和彪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艳宾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和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和义明、和彪、刘艳宾相互邀约后,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3月31日到白济汛乡施底村施底桥工地,两次将被害人龙某堆放在工地的价值16019元钢模组件和一台价值82元柴油机盗走,用被告人和义明的四缸机拉运到维西县保和镇废旧回收站以3461元价格变卖,三被告人将赃款平分;2017年4月9日,被告人和义明与阿某(另案处理)到白济汛乡施底村施底桥工地,将被害人龙某堆放在工地的价值6609元钢模盗走,用被告人和义明的四缸机拉运到维西县保和镇废旧回收站以1254元价格变卖后二人分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和彪主动到维西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4月12日,公安机关从废旧回收站将被盗的钢模组件及柴油机一台扣押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和义明伙同他人盗窃财物3次,盗窃数额22710元;被告人和彪、刘艳宾伙同他人盗窃财物2次,盗窃数额1610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1、褚某、陈某2、阿某证言、涉案车辆不移送说明、谅解书、被害人龙某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和义明、和彪、刘艳宾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和义明、和彪、刘艳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义明伙同他人盗窃3次,盗窃数额22710元,属数额较大、多次盗窃;被告人和彪、刘艳宾伙同他人盗窃2次,盗窃数额16101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和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义明、刘艳宾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财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挽回失主经济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证据、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表现,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和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艳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木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志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