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明怡、向玉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怡,向玉梅,龙学会,胡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怡,女,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玉梅,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住宜昌市点军区。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学会,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宜昌市点军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0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秦建国,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林,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宜昌市伍家岗区。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开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点检刑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怡、向玉梅、龙学会、胡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媛、周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怡及其指定辩护人傅强、被告人向玉梅及其辩护人尚绪欣、被告人龙学会及其指定辩护人秦建国、被告人胡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张明怡、向玉梅、龙学会、胡林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中:张明怡卖给向玉梅“麻古”20颗,向玉梅支付其人民币800元;卖给胡林“麻古”20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胡林支付其人民币680元。向玉梅卖给许某“麻古”2颗,许某支付人民币200元;卖给黄某“麻古”1颗,黄某支付其人民币50元。龙学会卖给代某“麻古”1颗,代某支付其人民币100元。胡林卖给屈某“麻古”2颗,屈某共计支付其人民币1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怡、向玉梅、龙学会、胡林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明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怡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张明怡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玉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玉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向玉梅贩卖毒品数量较小,属被动分售,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学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学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龙学会具有自首情节,其贩卖毒品数量较小,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胡林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张明怡、向玉梅、龙学会、胡林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的一天,张明怡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天玥宾馆房间内,以40元/颗的价格卖给向玉梅20颗“麻古”,向玉梅支付了人民币800元。2.2016年11月1日,张明怡在天玥宾馆的房间内,以30元/颗的价格卖给胡林20颗“麻古”,80元/克的价格卖给胡林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胡林支付了人民币680元。3.2016年7月的一天,龙学会在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黄家棚村的铁路桥下,以100元/颗的价格卖给代某1颗“麻古”,代某支付了人民币100元。4.2016年8月的一天,向玉梅在自己家中,以100元/颗的价格卖给许某2颗“麻古”,许某支付了人民币200元。5.2016年10月的一天,向玉梅在自己家中,以50元/颗价格卖给黄某1颗“麻古”,黄某支付了人民币50元。6.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胡林在天玥宾馆的房间内,以60元/颗的价格卖给屈某1颗“麻古”,屈某支付了人民币60元。7.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胡林在天玥宾馆的房间内,以70元/颗的价格卖给屈某1颗“麻古”,屈某支付了人民币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怡、向玉梅、龙学会、胡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材料、龙学会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代某的证言、证人屈某的证言、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明怡、向玉梅、龙学会、胡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怡、向玉梅、龙学会、胡林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明怡、向玉梅、龙学会、胡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对于龙学会及其辩护人提出龙学会具有自首情节、胡林的辩护人提出胡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已掌握了龙学会等人进行毒品交易的相关线索,并于2016年11月2日当天将龙学会、张明怡、向玉梅、胡林抓获归案,故对龙学会、胡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张明怡、向玉梅、龙学会、胡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向玉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龙学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胡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茜审 判 员 王立立人民陪审员 陈勇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