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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江西中顺汽车(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顺汽车(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376号原告:江西中顺汽车(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法定代表人:周应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西中顺汽车(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顺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顺辉、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中顺公司诉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赣DB9**挂重型平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5月14日,皖L283**(挂赣DB9**)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高崎火车站对面的物流枢纽中心的停车场内,为车辆进行黄油保养时,期间在车下进行操作的温某某要求李某转动方向盘以便检查车轮,李某便将汽车发动,导致已经挂上档位的拖头车向前滑行将温某某碾压致死。事故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被告承担交强险义务,同时认为被告商业险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不处理被告商业险的赔偿内容,该案判决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李某连带赔偿温某某家属1065407元。李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决生效后,李某未支付赔偿款,温某某家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7日,在法院的组织下,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各支付35万元给温某某家属,温某某家属同意并终止对原告的执行。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死者亲属支付了赔偿款20万元。被告承保了原告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经过厦门市法院审理,涉案驾驶员李某持有的证照是B照,不能驾驶该车辆,是无证驾驶,商业险被告不应赔偿;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三者险必须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才理赔;本次事故是侵权事故,原告应当证明其已经向第三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18时许,李某请温某某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火车站对面的物流枢纽中心停车场内,为其车辆进行黄油保养,期间在车下进行操作的温某某要求李某转动方向盘以便检查车轮,李某便将汽车发动,导致已经挂上档位的拖头车向前滑行将温某某碾压致死。李某随即将温某某从车底拉出并报警。经尸检鉴定,温某某系胸背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脏、肺脏破裂而死。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死者亲属将李某、江西中顺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等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法院,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江西中顺公司连带赔偿死者亲属1085407元,同时认为商业险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不处理商业险的赔偿内容。判决生效后,李某未支付赔偿款,温某某家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7日,在法院的组织下,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各支付35万元给温某某家属,温某某家属同意并终止对原告的执行。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死者亲属支付了赔偿款20万元。另查明,皖L283**(挂赣DB9**)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原告江西中顺公司是赣DB9**挂车辆登记车主。该车于2013年9月1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则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福建省厦门市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中顺汽车(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赔付受害方损失20万元,原告请求35万元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李某证照不符及本次事故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并无不当;2、原告车辆在进行黄油保养时发生事故,是保险标的物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为保险事故;3、李某使用车辆的目的不是通行,而是转动方向盘以便检查。故李某在使用车辆的时候,其持有的驾驶证就不需要与所用车辆向匹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顺汽车(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西中顺汽车(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江西中顺汽车(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550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卓刘玉二审审理中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